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烟民三初字第139号
原告: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西城区龙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景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华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恒诚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曲家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岳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琼,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恒诚果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矫玉增
审判员:任广科
审判员:于红
二0一一年十月廿一日
书记员:祝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