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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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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发布​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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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这11种错误执行行为,法院要承担赔偿责任 | 附:官方文件+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这11种错误执行行为,法院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男方婚前全款房婚后加女方名字,离婚时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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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和6起典型案例

                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以“加强案例指导,做实行政检察”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和6起行政检察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    某实业公司诉 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 补偿认定纠纷抗诉案 (检例第57号)     【关键词】 行政抗诉  征收补偿  依职权监督  调查核实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支持合法的行政行为。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前提。认为行政判决、裁定可能存在错误,通过书面审查难以认定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某市政府决定对某片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市住建局)依据土地房屋登记卡、测绘报告及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向某实业公司作出房屋征收补偿面积的复函,认定案涉大厦第四层存在自行加建面积为203.78平方米,第五层存在自行加建面积为929.93平方米,对自行加建部分按照建安成本给予某实业公司补偿。实业公司不服,认为第四层的203.78平方米和第五层的187.26平方米是规划许可允许建造且在案涉大厦建成时一并建造完成,并系经过法院裁定、判决而合法受让,遂向该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复函违法并撤销;确认争议部分建筑合法并按非住宅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2016年8月1日,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案涉大厦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以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来认定是否属于自行加建面积。土地房屋登记卡记载的面积,连同第四层和第五层的争议面积,共计5560.55平方米,未超过规划许可证件载明的面积5674.62平方米,应当认定争议建筑具有合法效力。某测绘公司2011年11月13日受法院委托,对案涉大厦进行测绘后出具了测绘报告,2015年12月25日该测绘公司受市政府委托对该大厦测绘后出具测绘报告及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二者相互矛盾,2011年测绘报告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采信在先,其证明效力应当优于2015年出具的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因此对市住建局复函依据的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不予采信。该判决还认为: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民事判决将争议建筑作为合法财产分割归某实业公司所有,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物权设立决定,应当认定争议的面积不是自行加建的面积。遂判决确认市住建局复函违法,责令其对争议部分建筑按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安置补偿或者货币补偿。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8年4月,该市人民检察院在处理当事人来函信件中发现该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非住宅补偿标准(每平方米约3万元)与建安成本(每平方米约2000元)差距巨大,如果按照判决进行补偿,不仅放纵违法建设行为,而且政府将多支付补偿款1000余万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一审期间实业公司提供的案涉大厦规划许可证件复印件是判决的关键证据之一,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遂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法院调取案件卷宗材料;二是向市规划委员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取规划许可证件及相关文件;三是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及工作人员询问了解规划许可证件等文件复印件的来源和审核情况。经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查和比对,发现法院卷宗中的规划许可证件等文件复印件记载的面积与市规划委员会保存的规划许可证件等文件原件记载的面积不一致。最终查明: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规划许可证件等三份文件复印件,是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复印的,而该中心保存的这三份材料又是实业公司在申请办理房证时提供的复印件。市规划委员会于2018年7月19日向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协助说明规划许可相关内容的复函》证明:案涉大厦建筑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为5074.62平方米。据此认定,实业公司提供的规划许可证件等3份文件复印件中5674.62平方米的面积系经涂改,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应为5074.62平方米,二者相差600平方米。 监督意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变造,且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第一,2015年测绘报告的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是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为了征收某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对整个大厦建筑面积包括合法、非法加建面积而进行的测绘,应当作为认定争议面积是否属于合法建筑面积的依据。而2011年测绘报告则是另案为了处理有关当事人关于某酒店共有产权民事纠纷而进行的测绘,未就争议建筑部分是否合法予以认定或区分,不应作为认定建筑是否合法的依据。第二,根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判决认定规划许可面积错误,以此为标准认定实际建筑面积未超过规划许可面积也存在错误。第三,根据市国土局土地房屋登记卡及附件、2015年测绘报告的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等证据,应当认定第四层、第五层存在擅自加建。第四,另案民事判决是对房屋权属进行的分割和划分,不应当作为认定建筑是否合法的依据。判决认定争议建筑不是自行加建,存在错误。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18年11月22日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指令某区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1月8日,实业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1)撤销本院原行政判决书;(2)准许实业公司撤回对市住建局的起诉。 2019年3月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实业公司另案起诉的市住建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认定实业公司提交的案涉大厦规划许可证件等文件中5674.62平方米是经涂改后的面积,规划许可建筑面积应为5074.62平方米。实业公司对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该案最终判决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变造证据行为的责任追究,另案处理。 【指导意义】 1.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既注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注重支持合法的行政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的重要任务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居中监督,不偏不倚,依法审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基于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发现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法定监督条件的,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本案中,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监督人民法院纠正了错误判决,保护了国家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2.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行政裁判结果进行监督,不以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为前提。按照案件来源划分,对行政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分为当事人申请监督和依职权监督两类。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之前应当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申请、司法机关多头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担负着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任务,对于符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从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出发,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作用,依职权主动进行监督,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未上诉也未向法院申请再审,但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遂按照《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职权启动了监督程序。 3.人民检察院进行行政诉讼监督,通过书面审查卷宗、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等对有关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通过对卷宗、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等进行书面审查后,对有关事实仍然难以认定的,为查清案件事实,确保精准监督,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调查核实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2)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3)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4)委托鉴定、评估、审计;(5)勘验物证、现场;(6)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调查核实的目的在于查明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审判和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决定是否监督提供依据和参考。本案中,市住建局作出复函时已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在诉讼中及时向法庭提交,但法院因采信原告提供的虚假证据作出了错误判决。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向原审人民法院调取案件卷宗,向规划部门调取规划许可证件等文件原件,向出具书证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工作人员了解询问规划许可证件等文件复印件的形成过程,进而查明原审判决采信的关键证据存在涂改,为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提供了根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        浙江省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  杜某非法占地处罚决定监督案 (检例第58号)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违法占地  遗漏请求事项  专项监督 【要旨】 人民检察院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要发挥监督法院公正司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双重监督功能。发现人民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申请裁定遗漏请求事项的,应当依法监督。对于行政非诉执行中的普遍性问题,可以以个案为切入点开展专项监督活动。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浙江省某市某区某镇村民杜某未经批准,擅自在该村占用土地681.46平方米,其中建造活动板房112.07平方米,硬化水泥地面569.39平方米。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杜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681.46平方米;(2)对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5.46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予以没收;(3)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36平方米土地(基本农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予以拆除;(4)对非法占用规划内土地45.46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1元的罚款,非法占用规划外土地636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1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3856.06元。杜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第3项和第4项内容,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市国土资源局遂于2017年7月21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杜某违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和第4项内容。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内容,并由某镇政府组织实施。某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执行法院裁定。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该案线索。经初步调查了解,某镇政府未根据法院裁定书内容组织实施拆除,土地未恢复至复耕条件,杜某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根据案件线索,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法院调阅了案件卷宗材料;二是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了解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三是检察人员到违法占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最终查明:市国土资源局的
05-09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现将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等五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52—56号)作为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1日     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 虚假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52号)   【关键词】   骗取支付令  侵吞国有资产  检察建议   【要旨】   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并在执行过程中通谋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国有资产。   【基本案情】   2003年起,国有企业甲农工商公司因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被诉至法院,银行账户被查封。为转移甲农工商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资产,甲农工商公司班子成员以个人名义出资,于2003年5月26日成立广州乙置业公司,甲农工商公司经理张某任乙置业公司董事长,其他班子成员任乙置业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   2004年6月23日和2005年2月20日,乙置业公司分别与借款人甲农工商公司下属丙实业公司和丁果园场签订金额为251.846万元和16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丙实业公司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流动运营资金和自有业务,其出借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甲农工商公司委托其代管的资金。   丙实业公司借款时,甲农工商公司在乙置业公司已经存放有13893401.67元理财资金可以调拨,但甲农工商公司未调拨理财资金,反而由下属的丙实业公司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借款。丁果园场借款时,在1600万元借款到账的1-3天内便以“往来款”名义划付到案外人账户,案外人又在5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等额资金划还给乙置业公司。   上述借款到期后,乙置业公司立即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偿还借款。2004年9月6日,法院作出(2004)云法民二督字第23号支付令,责令丙实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05年11月9日,法院作出(2005)云法民二督字第16号支付令,责令丁果园场履行付款义务。丙实业公司与丁果园场未提出异议,并在执行过程中迅速与乙置业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2004年10月11日,丙实业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以自有房产抵偿251.846万元债务。丙实业公司还主动以自有的36栋房产为丁果园场借款提供执行担保。2006年2月、4月,法院先后裁定将丁果园场的房产作价611.7212万元、丙实业公司担保房产作价396.9387万元以物抵债给乙置业公司。   案发后,甲农工商公司的主管单位于2013年9月10日委托评估,评估报告显示,以法院裁定抵债日为评估基准日,涉案房产评估价值合计1.09亿余元,比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价格高出9640万余元,国有资产受到严重损害。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  2016年4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甲农工商公司经理张某贪污、受贿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乙置业公司可能存在骗取支付令、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遂将案件线索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与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组成办案组共同办理该案。   调查核实  办案组调取法院支付令与执行案件卷宗,经审查发现,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在诉讼过程中对借款事实等问题的陈述高度一致;三方在执行过程中主动、迅速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而缺乏通常诉讼所具有的对抗性;经审查张某贪污、受贿案的刑事卷宗,发现甲农工商公司、乙置业公司的班子成员存在合谋串通、侵吞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经审查工商登记资料,发现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资金,其资金来源于代管的甲农工商公司资金;经调取银行流水清单,核实了借款资金流转情况。办案组沿涉案资金、房产的转移路径,逐步厘清案情脉络,并重新询问相关涉案人员,最终获取张某等人的证言,进一步夯实证据。   监督意见 2016年10月8日,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就白云区人民法院前述两份支付令分别发出穗云检民(行)违监(2016)4号、5号检察建议书,指出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借执行和解程序侵吞国有资产,损害了正常司法秩序,建议法院撤销涉案支付令。   监督结果  2018年5月15日,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1民督监1号、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确认前述涉案支付令错误,裁定予以撤销,驳回乙置业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同年10月,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定执行回转,至此,1.09亿余元的国有资产损失得以挽回。甲农工商公司原班子成员张某等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已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指导意义】   1. 虚构债务骗取支付令成为民事虚假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加强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旨在使债权人便捷高效地获得强制执行依据,解决纠纷。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正是利用法院发出支付令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问题不易被发现的特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支付令并获得执行,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申请支付令,构成虚假诉讼。由于法院在发出支付令时无需经过诉讼程序,仅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因此,骗取支付令的虚假诉讼案件通常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2. 办理虚假诉讼案件重点围绕捏造事实行为进行审查。虚假诉讼通常以捏造的事实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应当以此为重点内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组通过调阅张某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掌握案情,以刑事案件中固定的证据作为本案办理的突破口;通过重点审查涉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工商资料,确认丙实业公司和丁果园场均由甲农工商公司设立,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名下房产属于国有财产,上述公司的主要班子成员存在交叉任职等事实;通过调取报税资料、会计账册、资金代管协议等档案材料发现,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流动运营资金和业务,其资金来源于代管的甲农工商公司资金;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清单,发现丁果园场在借款到账后即以“往来款”名义划付至案外人账户,案外人随即将等额资金划还至乙置业公司,查明了借款资金流转的情况。一系列事实和证据均指向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支付令的行为。   3. 发现和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形成整体合力。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影响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更对司法公信力、司法秩序造成严重侵害,检察机关应当形成整体合力,加大法律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民事虚假诉讼线索的,均应及时向民事检察部门移送;并积极探索建立各业务部门之间的线索双向移送、反馈机制,线索共享、信息互联机制。本案即是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民事虚假诉讼线索,民事检察部门由此进行深入调查的典型案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   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 虚假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53号) 【关键词】   虚假调解  逃避债务  民事抗诉   【要旨】   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此类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从交易和诉讼中的异常现象出发,追踪利益流向,查明当事人之间的通谋行为,确认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依法予以监督。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6日,甲商贸公司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投资公司,称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甲商贸公司购买乙投资公司天润工业园项目约4万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款人民币7375万元,甲公司支付1475万元定金,乙投资公司于收到定金后30日内完成上述项目地块的抵押登记注销,双方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甲商贸公司依约支付定金,但乙投资公司未解除土地抵押登记,甲商贸公司遂提出四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诉请判令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诉讼标的额分别为700万元、700万元、750万元、800万元,共计2950万元。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作出(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00万元、700万元、750万元、800万元,合计2950万元。甲商贸公司随即向该法院申请执行,领取可供执行的款项2065万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  2015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接到案外人相关举报,经对上述案件进行审查,初步梳理出如下案件线索:一是法院受理异常。双方只签订有一份《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甲商贸公司却拆分提出四起诉讼;甲商贸公司已支付定金为1475万元,依据当时湖北省法院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基层法院受理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明显属于为回避级别管辖规定而拆分起诉,法院受理异常。二是均适用简易程序由同一名审判人员审结,从受理到审理、制发调解书在5天内全部完成。三是庭审无对抗性,乙投资公司对甲商贸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全部认可,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陈述高度一致。四是均快速进入执行程序、快速执结。   调查核实  针对初步梳理的案件线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随即开展调查核实。第一步,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到乙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已有40余件,总标的额1.3亿余元,乙投资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第二步,通过银行查询执行款流向,发现甲商贸公司收到2065万元执行款后,将其中1600万元转账至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的个人账户,320万元转账至丙公司、丁公司;第三步,通过查询工商信息,发现方某系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甲、乙、丙、丁四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成某某;第四步,调阅法院卷宗,发现方某本人参加了四起案件的全部诉讼过程;第五步,经进一步调查方某个人银行账户,发现方某在本案诉讼前后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原庭长杨某某之间存在金额达10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检察人员据此判断该四起案件可能是乙投资公司串通关联公司提起的虚假诉讼。经进一步审查发现,甲商贸公司、乙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成某某通过受让债权取得乙投资公司80%的股权,后因经营不善产生巨额债务,遂指使甲商贸公司,伪造了以上《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并将甲商贸公司其他业务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作为支付定金1475万元的证据,由甲商贸公司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950万元”,企图达到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该院民二庭庭长杨某某在明知甲、乙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且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主动建议甲商贸公司将一案拆分为4个案件起诉;案件转审判庭后,杨某某向承办法官隐瞒上述情况,指示其按照简易程序快速调解结案;进入执行后,杨某某又将该案原、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告知本院执行二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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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2018年中国法院反垄断民事诉讼10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宋晓明通报了十年来人民法院审理反垄断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公布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十大典型案件。据了解,反垄断法实施十年来,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呈显著增长趋势,截至2017年底,新收反垄断民事诉讼一审案件700件,审结630件。案件涉及交通、保险、医药、食品、家用电器、供电、信息网络等多个行业领域。     1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发布扣扣保镖软件,对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腾讯公司)的QQ软件及其服务的正常运行造成不良影响。   2010年11月3日,腾讯公司发布《致广大QQ用户的一封信》,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11月4日,奇虎公司宣布召回扣扣保镖软件。同日,360安全中心亦宣布,QQ和360软件已经实现了完全兼容。   2010年9月,腾讯QQ即时通信软件与QQ软件管理一起打包安装,安装过程中并未提示用户将同时安装QQ软件管理。2010年9月21日,腾讯公司发出公告称,正在使用的QQ软件管理和QQ医生将自动升级为QQ电脑管家。   奇虎公司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控腾讯公司滥用其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请求判令腾讯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赔偿奇虎公司经济损失1.5亿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奇虎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明确界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具体范围。奇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并非在任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假定垄断者测试(HMT)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是选择何种方式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产品差异化非常明显且质量、服务、创新、消费者体验等非价格竞争成为重要竞争形式的领域,采用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则存在较大困难;此时可以采取该方法的变通形式,例如基于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其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即使初步认定被诉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仍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以检验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正确与否。     2   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98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2012年5月10日,吴小秦前往广电公司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时获悉,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由25元上调至30元。吴小秦缴纳了2012年5月10日至8月9日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90元。广电公司向吴小秦出具的收费专用发票载明: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   之后,吴小秦通过广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咨询,广电公司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每年36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之后,吴小秦获悉数字电视节目应由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   吴小秦认为,广电网络公司属于公用企业,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剥夺了自己的自主选择权,构成搭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广电公司2012年5月10日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其15元。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确认广电公司收取吴小秦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广电公司返还吴小秦15元。广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电公司在销售时不仅提供了组合服务,也提供了基本服务,存在两种以上的选择。选择权既然存在,就不符合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吴小秦的诉讼请求。吴小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5月31日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特定区域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及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华为公司是全球主要的电信设备提供商。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公司(以下统称为交互数字)参与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的制定,将其直接或间接拥有的专利权纳入无线通信的国际标准,并以此形成了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   华为公司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交互数字为专利权人的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全球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的中国市场和美国市场。交互数字在相关市场处于垄断地位。交互数字无视其在加入标准组织时对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承诺,对其专利许可设定不公平的过高价格,对条件相似的交易相对人设定歧视性的交易条件,在许可条件中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在许可过程中涉嫌搭售,通过在美国起诉华为公司及华为公司的美国子公司来拒绝与华为公司进行交易,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不仅损害了竞争秩序,也对华为公司造成实质损害,已威胁到华为公司在相关市场的正常运营。故华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交互数字立即停止垄断民事侵权行为,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每个标准专利许可市场上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承诺,无视实施者在许可谈判过程中的诚意和善意,以诉讼手段威胁强迫实施者接受过高的专利许可条件,逼迫实施者就必要专利之外因素支付相应对价,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遂判令交互数字立即停止针对华为公司实施的过高定价和搭售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并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4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作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2008年8月15日后,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8年9月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   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锐邦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强生公司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请求判令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锐邦公司的诉讼请求。锐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产品的需求、供给的替代性分析,应将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医用手术缝线市场,并且可以认定此相关市场竞争并不充分;强生公司凭借其在全球市场的优势、其丰富的产品品种、很高的产品声誉、其对销售渠道的控制以及其他优势,在竞争并不充分的本案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竞争优势和定价能力;强生公司对经销商的管理考评制度等证据表明其实施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具有明显限制竞争的动机;强生公司所实施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导致中国大陆地区医用手术缝线市场的产品价格长期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限制了市场竞争,而没有产生其他促进竞争的效果。   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制定、实施该协议并按该协议处罚锐邦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判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5     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人公司)是全民医药网的实际经营者。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度公司)是百度网站的实际经营者。百度搜索的结果排名方式有两种:自然排名与竞价排名。唐山人人公司认为,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北京百度公司即对全民医药网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北京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唐山人人公司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是搜索引擎服务商向用户提供免费搜索服务,依然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使用中文搜索引擎的多数用户位于中国,而中国用户可以选择并获取的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搜索引擎服务一般也来源于中国境内,可以确定中国为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唐山人人公司主张北京百度公司占据相关市场支配地位,事实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唐山人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6     娄丙林诉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水产批发协会)在其《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的“奖罚规定”部分规定:“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同时在协会内部执行上述规定,并多次就獐子岛扇贝价格调整进行研究并予以确定。娄丙林退出水产批发协会后无法获得獐子岛扇贝供货渠道,无法销售獐子岛扇贝。娄丙林认为水产批发协会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   两审法院均认为水产批发协会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具体而言,水产批发协会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成立之后,多次组织会议对于不同种类的扇贝产品的销售价格、禁止不按规定价格折价销售以及相应处罚等进行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定,通过固定和变更价格减少甚至消除会员之间的竞争,提高销售利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水产批发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固定、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     7     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诉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以下简称国昌电器商店,合同丙方)与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公司,合同甲方)、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时公司,合同乙方)签订2012年度、2013年度《东莞地区格力电器家用空调销售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丙方必须遵守甲方市场管理规范的相关制度及要求,终端销售过程中最低零售价不得低于甲方每期的最低零售价,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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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文化传媒领域十大影响案例

2018年度文化传媒领域十大影响案例评选活动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及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联合举办,特别鸣谢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杨勇老师、陈绍玲老师等对本次活动的大力支持! 十大影响案例研讨会 【案例一】查良镛(金庸)诉杨治(江南)、北京联合出版有限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因杨治(笔名:江南)创作的以一所虚构的汴京大学为背景的校园小说《此间的少年》中,使用了查良镛(笔名:金庸)创作的《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等多部武侠小说中的知名角色名称,以及这些角色的部分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并出版发行此书,金庸以江南侵犯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江南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整体上看,虽然《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称、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此间的少年》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创作出不同于金庸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但金庸作品及作品元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获得版税等收益,其行为已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故江南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领域等方面与金庸均存在竞争关系,双方的行为应当受到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故法院判决,江南和相关出版商应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关系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江南应赔偿金庸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其他被告就经济损失中的30万元和合理开支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简评】   本案被认为是“中国同人文学第一案”,本案的判决推理与“鬼吹灯》诉《九层妖塔》侵权案”可谓一脉相承。法院认为,《此间的少年》与金庸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而法院将被告是否具有营利性作为主要判断标准,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但美国法院在类似的涉及同人文学抄袭案中(例如美国著名的“SunTrust Bank v. Houghton Mifflin Co案”)适用转换性使用的标准,认为如果新作不是以替代原作为目的,而是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创作出新的表达和价值,实现完全不同的新功能,在合理范围内则不构成侵权。本案的案判决结果将对国内同人作品创作带来重要影响。【祁筠】   【案例二】蔡徐坤诉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艺人蔡徐坤因主张与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显示公平,存在霸王条款,且依海影视根本无法履行经纪合同内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及艺人享有解约权等,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经纪合约。依海影视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蔡徐坤向依海影视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万。并依据此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主张应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3月,二中院裁定维持在原审法院审理。   2018年10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蔡徐坤与依海影视签订的《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及《<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驳回依海影视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海影视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艺人不享有解约权,应继续履行合约而提出上诉,二审开庭审理后,依海影视撤回上诉,2019年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裁定,一审法院判决文书生效。   【简评】   本案判决支持艺人蔡徐坤解约,是自“蒋劲夫诉唐人影视经纪合同纠纷案”后一起广受业界关注并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院主要基于两方面支持了艺人的解除请求:一是基于双方约定的提前解约条款,法院支持本案中艺人方对涉案合同拥有单方面解除权;二是基于演艺经纪合同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亦具有较强的人身权利属性,因此法院认为不宜强制履行。【姚利】   【案例三】北京全景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简介】   北京全景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认为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主办的网站上传了其享有著作权的VR全景摄影作品,而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同创蓝天公司赔偿462000元及合理开支32500元。   被告主张原告的权利存在瑕疵,对于部分作品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证明。并且,涉案全景作品全部由用户免费注册和发布,公司已在用户协议中对遵守著作权法等规定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另外,公司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任何编辑、整理和推荐,也未从涉案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对涉案内容进行了强制关闭,因此,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属于可360度全景再现客观物体和场景的摄影作品,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360度全景展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此举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双方未提交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法院综合了考虑相关因素:首先,涉案作品均为全景摄影作品,具有一定的拍摄和创作难度;其次,被告将涉案作品直接展示在其网站上用于商业案例宣传;最后,涉案作品的在线浏览量较大,受关注度较高。据此,酌情判定赔偿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000元及合理开支32500元。   【简评】   本案是首例涉及VR全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VR全景摄影是通过计算机对实景拍摄进行虚拟再现的技术,虽与传统二维图片创作有所不同,但一审法院认为VR全景摄影作品仍需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因而认定其属于摄影作品。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作品的表现形式也不断丰富。该案判决不仅对未来发生的类似纠纷带来了一定的预判作用,而且也警示相关VR企业在进行创作和运营的过程中要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陆建】   【案例四】龚敬、梁智诉真实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简介】   2010年龚敬、梁智对龚敬救助及驯养野生小狼,并最终使小狼回归狼群的事迹,进行了有计划的拍摄,形成了大量的视频素材,并制作了《重返狼群》纪录片(下称“重返纪录片”)。2013年12月18日,一档名为《我和野狼有个约会》(下称“野狼节目”)在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真实第25小时”栏目播出,该节目由真实公司、德创文化公司制作,天盈九州公司运营的凤凰网提供野狼节目在线播放。野狼节目使用了重返纪录片的内容及相关的视频素材,故此龚敬、梁智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视频的性质,即该等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电影作品。法院认为电影作品的独创性主要并最终体现在画面的衔接与声音的衔接上,包括画面内容的选择、光线的明暗、角度和色度、镜头的切换,以及对所摄制画面的剪接等方面。本案涉案视频片段属于简单连续摄像,每段视频的场景单一、内容简单、创作难度不高,属于普通人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与法律规定要求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创作高度不符,属于录像制品。最终法院认定野狼节目侵犯的是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权利。   【简评】   本案判决对如何区别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进行了探索。法院认为电影作品的本质在于画面、声音的衔接,其是通过各种画面、声音的前后衔接表达了某种内容。电影作品的独创性主要并最终体现在画面的衔接与声音的衔接上,包括画面内容的选择、光线的明暗、角度和色度、镜头的切换,以及对所摄制画面的剪接等方面。能够被认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在画面、声音的衔接等方面反映拍摄者的构思,表达出某种精神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而以机械方式录制形成的录像制品,在录制过程中对机位的设置、场景的选择、镜头的切换等只进行了简单的调整,或在录制后只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的剪接等,即创作高度较低,属于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成果。【郑明礼】   【案例五】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经国际足联和中央电视台的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在线播放由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涉案赛事节目的权利。央视国际公司发现,暴风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在赛事期间,通过互联网络直接向公众提供“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短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系通过摄制者在比赛现场的拍摄,并通过技术手段融入解说、字幕、镜头回放或特写、配乐等内容,且经过信号传播至电视等终端设备上所展现的有伴音连续相关图像,可以被复制固定在载体上;同时,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短视频”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样认为“短视频”属于录像制品且不构成合理使用。并指出从纪实类电影作品独创性判断的三个角度(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对于体育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的独创性高度进行分析。   【简评】   本案争议焦点包含两项:一、体育赛事节目能否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二、涉案短视频内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就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近期相关法院的判决观点逐渐呈现统一的趋势,即不认可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认同将其作为录像制品予以保护。就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审理法院明确,涉案短视频仍然只是录像制品,并非时事新闻报道,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时事新闻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从本案及近期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体育赛事节目的司法保护逐渐呈现出更为乐观明朗的趋势。【刘佳迪】   【案例六】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的《龙之谷》游戏系由韩国网游公司Eyedentity Games开发的一款3D动作游戏。2012年5月8日,数龙公司关联公司蓝沙公司与被告米粒公司签订《龙之谷》宣传电影制作和推广合同,授权其以《龙之谷》游戏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米粒公司违约后,仍将涉案电影名称修改为《精灵王座》,并取得公映许可证。数龙公司认为该涉案电影形象与涉案游戏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米粒公司发行电影的相关行为已侵犯其著作权,向法院起诉请求米粒公司停止在电影《精灵王座》中使用《龙之谷》相关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米粒公司在收到蓝沙公司律师函后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合同已解除,其无权再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拍摄和宣传推广涉案电影。涉案电影中的女主角莉雅、铁师傅和部分城堡使用了与数龙公司游戏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且涉案游戏角色形象的创作完成时间原早于涉案电影人物形象的创作完成时间。因此米粒公司已侵犯了数龙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判决米粒公司立即停止对数龙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赔偿数龙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使用费53,000元。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维持原判。   【简评】   该案例是近年来热门游戏改编为影视剧作品引起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游戏的保护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整体法保护模式,也即将整体的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一种是拆分法保护模式,也即对游戏中的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分别进行保护。本案是拆分法保护模式的代表案例。权利人把游戏中的部分场景或角色作为自己的美术作品要求保护,法院审查后予以了部分支持。有时候相对于整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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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019年3月版)(下)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21批112件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发布13批51件指导性案例;本期将两高全部指导性案例整理如下,内容适合收藏,供闲暇之余浏览阅读,温故而知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   【检例第51号】曾云侵害英烈名誉案   【要旨】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英雄烈士近亲属不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检例第50号】湖南省长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等不依法履职案   【要旨】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实现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不需要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检例第49号】陕西省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不全面履职案   【要旨】行政机关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时,虽有履职行为,但未依法全面运用行政监管手段制止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经诉前程序仍未实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目的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检例第48号】侯雨秋正当防卫案   【要旨】单方聚众斗殴的,属于不法侵害,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单方持械聚众斗殴,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检例第47号】于海明正当防卫案   【要旨】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检例第46号】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   【要旨】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检例第45号】陈某正当防卫案   【要旨】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检例第44号】于某虐待案   【要旨】1.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因年幼无法行使告诉权利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应当按照公诉案件处理,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可以依法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2.抚养人对未成年人未尽抚养义务,实施虐待或者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适宜继续担任抚养人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检例第43号】骆某猥亵儿童案   【要旨】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检例第42号】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要旨】1.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2.奸淫幼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的从严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该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3.行为人在教室、集体宿舍等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只要当时有多人在场,即使在场人员未实际看到,也应当认定犯罪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   【检例第41号】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要旨】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利用网络发展会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缴纳或者变相缴纳“入门费”为条件,获得提成和发展下线的资格。通过发展人员组成层级关系,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检例第40号】周辉集资诈骗案   【要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检例第39号】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   【要旨】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从业禁止规定,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在对相关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反向操作,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例第38号】董亮等四人诈骗案   【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检例第37号】张四毛盗窃案   【要旨】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检例第36号】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要旨】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其储存的数据,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检例第35号】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要旨】智能手机终端,应当认定为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检例第34号】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要旨】冒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检例第33号】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要旨】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检例第32号】 锦屏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1. 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是否停止可以作为判断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到位的一个标准。2. 生态环保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指定集中管辖。   【检例第31号】清流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1. 发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目的是为了增强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主动性,有效节约司法资源。2. 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检例第30号】郧阳区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对侵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既未依法履行后续监督、管理职责,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未脱离受侵害状态,经诉前程序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检例第29号】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江源区中医院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要旨】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发生污染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且违法行政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的先决或者前提行为,在履行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后,违法行政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未得到纠正,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法院一并审理。   【检例第28号】许建惠、许玉仙民事公益诉讼案   【要旨】1.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2. 环境污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或者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可以参考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3. 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检例第27号】王玉雷不批准逮捕案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严格坚持证据合法性原则,既要善于发现非法证据,又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加强对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促进侦查活动依法规范进行。   【检例第26号】陈满申诉案   【要旨】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等实物证据,未经鉴定,且在诉讼过程中丢失或者毁灭,无法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有罪供述的主要情节又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审裁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检例第25号】 于英生申诉案   【要旨】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面。检察机关既要依法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刑事裁判,又要注意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有效发挥监督制约作用,努力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在监督纠正冤错案件方面,要严格把握纠错标准,对于被告人供述反复,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且有罪供述的关键情节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检例第24号】 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要 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为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法定刑的全部援引。其中,“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全部法定刑处罚,即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   【检例第23号】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要旨】1.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2.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检例第22号】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   【要旨】1.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2.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检例第21号】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   【要旨】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检例第20号】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   【要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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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21批112件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发布13批51件指导性案例;本期将两高全部指导性案例整理如下,内容适合收藏,供闲暇之余浏览阅读,温故而知新。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112号】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裁判要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 “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的原则。判断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且原因链没有中断的,应认定为一次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并再次发生事故,则应认定为形成新的独立事故。   【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裁判要点】1.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2.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指导案例110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1.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2. 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指导案例109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点】1.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2.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3.认定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时,即使独立保函存在欺诈情形,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人民法院亦不得裁定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   【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2.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   【指导案例106号】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点】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指导案例105号】洪小强、洪礼沃、洪清泉、李志荣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点】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指导案例104号】李森、何利民、张锋勃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裁判要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用棉纱等物品堵塞环境质量监测采样设备,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指导案例103号】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裁判要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指导案例102号】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裁判要点】1.通过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DNS劫持”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对于“DNS劫持”,应当根据造成不能正常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时间,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等,认定其是“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   【指导案例101号】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点】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指导案例100号】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判断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是认定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前提。当DNA指纹鉴定意见为两者相同或相近似时,被诉侵权方提交DUS测试报告证明通过田间种植,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对比具有特异性,应当认定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指导案例99号】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1.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案件,不仅要依法保护相关个人权益,还应发挥司法彰显公共价值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3.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指导案例98号】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指导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   【裁判要点】1.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2.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点】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点】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指导案例92号】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检测及判定标准的规定,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判定是否为不同品种,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   【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点】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点】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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