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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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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发布​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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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这11种错误执行行为,法院要承担赔偿责任 | 附:官方文件+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这11种错误执行行为,法院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男方婚前全款房婚后加女方名字,离婚时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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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8

最高法:情人等特殊身份关系不适用《民间借贷司解》第17条举证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 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该情形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会厅,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凤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涂丽,女,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利民,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再审申请人易会厅与再审申请人涂丽、被申请人周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会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审理中未查明2011年1月18日在温州市平阳县农业银行,易会厅借给涂丽现金12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中周利民提交的其所在单位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三道坝派出所出具《证明》未进行质证,二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应当质证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三、二审判决认定周利民不应当对涂丽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5月19日和2012年4月19日,涂丽以修车和交违章罚款的名义向易会厅借款,前述车辆系涂丽和周利民的家庭用车。2011年8月6日和8月25日,涂丽携带儿子乘飞机自武汉回乌鲁木齐,向易会厅借款购买机票。易会厅支付上述费用及借款合计为6280元整。前述借款发生在周利民与涂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利民均知情,其应当对涂丽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涂丽、周利民不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涂丽、周利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项申请再审。 针对易会厅的再审申请,涂丽提交意见称,易会厅与涂丽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账户往来的差额即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针对易会厅的再审申请,周利民提交意见称,易会厅主张的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所谓民间借贷,是在涂丽与周利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时周利民与涂丽分居多年,无任何往来。且涂丽与易会厅作为情人同居关系之间的债务借款等周利民完全不知情,也未签名认可,即使借款存在,也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利民不应对涂丽的所谓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驳回易会厅对周利民的诉讼请求是公正合法的,易会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涂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无视涂丽与易会厅之间存在情人关系这一特殊事实,仅凭双方银行账户之间互相转款的差额即主观臆断认定存在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涂丽与易会厅之间长期保持情人同居关系。易会厅虽然否认,但在本案一审中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涂丽本人、母亲、孩子多次购买机票、家具、首饰,多次一同出外旅游,拍摄照片等一些不可能存在于普通朋友之间的事实,说明二人存在情人关系。(二)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实。易会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500万元的借条中“涂丽”的签名经过司法鉴定不能确认系涂丽本人所签。其余两张借条系涂丽被逼迫所写。而易会厅在一、二审中对借贷事实如何发生、款项如何支付的陈述与转账凭证自相矛盾,仅依据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的事实。事实上是双方在存在情人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各种账务往来,在双方关系破裂后,易会厅以涂丽隐私相要挟无果的情况下,凭借其他事务中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以及伪造的500万元借条,要求涂丽归还并不真实存在的借款。(三)二审判决确定易会厅和涂丽之间相互转款的差额为3875750元没有证据支持。其一,易会厅提交的银行流水不完整、不客观。其二,根据易会厅提交的不完整的银行流水,经核实,自2011年1月24日到2012年6月30日双方的资金差额为1589717元,而非500万元。二审开庭中,易会厅明确表示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10月25日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易会厅主张的500万元借款无关,不作为证据提交,另行主张。但二审法院置易会厅明确的意思表示不顾,将2012年7月1日之后的转账计入总额。二、二审判决将本应由易会厅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涂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适用的前提,只限定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首先,本案中,易会厅起诉时除依据转账凭证外,还依据500万元的借条。借条经司法鉴定后不能确认系涂丽本人书写,故易会厅并未完成其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其次,本案中,涂丽抗辩双方之间的转款系情人关系存续期间的账务往来,包含赠与、合伙做生意、购买房屋、车辆、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等多种事务,并非抗辩偿还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因此该条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易会厅应对涂丽有向其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意及借款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无论是500万元的借条,还是易会厅提供的不完整的银行流水,加之易会厅自己都无法说清借款事实发生的经过,其显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针对涂丽的再审申请,易会厅提交意见称,涂丽主张易会厅与涂丽系情人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鉴定意见仅仅是认为不能确定500万元借条中“涂丽”签名是否本人书写,并非认定该签名不是涂丽书写。二审判决依据易会厅给涂丽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审理,以双方账户往来差额认定双方存在借款款项,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查明,易会厅一审起诉主张涂丽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多次向易会厅借款,并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万元。二审庭审笔录载明,易会厅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提交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银行转账证据与本案无关,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综合易会厅和涂丽申请再审的事由和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判决认定易会厅与涂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借款金额为3875750元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二审判决未支持易会厅要求周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3.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应予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的情形;4.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本案中,易会厅主张其与涂丽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并提交三份金额分别为12万、82万和500万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以涂丽最终借款500万元为由要求涂丽归还借款及利息。首先,易会厅依据500万元借条主张权利,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系用以证明已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涂丽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二审判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易会厅应当对其与涂丽之间存在借款500万元的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50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易会厅提交的500万元借条,经鉴定不能确认是否涂丽本人书写。从易会厅与涂丽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且与易会厅主张的500万元(包括82万元在内)借款金额不能对应,在涂丽否认转款系借款的情况下,易会厅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借款凭证存疑且易会厅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对应的情况下,仅以易会厅与涂丽之间存在转款差额为由,尚不能认定易会厅与涂丽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关于争议金额的认定。易会厅主张借款发生在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其提交的500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且明确表示2012年7月1日后的转款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争议的金额发生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该日期之后的转款不应计入本案争议金额。二审判决通过比对易会厅与涂丽银行交易往来明细认定易会厅向涂丽的转款差额为3875750元,但其中包括2012年7月1日之后的转款金额。因此,二审判决对本案争议金额的认定亦有误。 关于易会厅主张一审中周利民提交的分居证明未质证的问题。经审查,该证据确未在一、二审中质证,二审判决直接在分析意见中作为论据显然不妥。但二审判决最终认定周利民就案涉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易会厅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涂丽和周利民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而非依据该证据认定周利民和涂丽分居的事实。因此,该证据未经质证,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情形。 关于再审新证据和调取证据的问题。经审查,易会厅申请再审时提交:1.一份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周利民工作单位没有出具分居证明;2.信用卡对账单、携程网情况说明、短信截屏图片,用以证明涂丽向其借钱购买机票、支付汽车修理费、交纳汽车违章罚款等。对此,本院认为,电话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购买机票、支付汽车修理费等费用的证据系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均已存在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且部分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另,易会厅在二审中未申请调取证据,二审法院不存在应予调取证据而未调取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的情形。 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胡 瑜 审   判   员  任雪峰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杨录海 书   记   员     何   宇
06-12

典型案例丨涉互联网纠纷面面观

                           为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通过典型案例明确社会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北京市高级法院将陆续发布五批事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对社会风尚具有引领作用的典型案例。                 本批案例主要聚焦于“网络空间治理”问题,就网络平台信息保护、网络空间名誉权、商誉保护、“暗刷流量”交易等涉互联网纠纷案件进行分析讲解,为明确网络平台责任,加强网络空间权利保护,治理网络空间乱象提供参考和指引。 1 网络平台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 保护用户隐私 洪某某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 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基本情况 洪某某委托卢某通过去哪儿网平台订购了10月14日MU5492泸州至北京的东航机票。去哪儿网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订单登记的乘机人信息包括洪某某姓名及身份证号,联系人信息、报销信息均为卢某及其尾号1858的手机号。10月13日,洪某某尾号9949手机号收到尾号为0529的发件人发来短信:“……您预订的MU5492次航班由于机械故障已取消,请收到短信后及时联系客服办理改签业务……” 。卢某拨打东航客服予以核实,客服人员确认该次航班正常,并提示洪某某收到的短信应属诈骗短信。卢某在通话中向客服人员确认了尾号949系洪某某本人号码。10月14日,东航客服向洪某某号码发送通知短信:“……由于飞机故障, MU5492时刻调整至19:50泸州蓝田机场起飞,预计22:30到达北京首都机场……”卢某遂拨打95530予以确认,得到答复为该次航班确因故障延误。当日19:43,卢某再次拨打95530确认航班时刻,被告知该航班已取消。   洪某某诉称,2014年10月,我与卢某在趣拿公司下辖网站去哪儿网购买了东方航空公司机票。后我收到由尾号为0529号码发来的短信,该短信中列明了我的姓名、航班号等个人隐私信息,并告知我所购航班因机械故障取消。对方泄露了我的个人隐私信息,侵犯了我的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趣拿公司辩称,不同意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洪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个人信息系我方泄露,我方不存在侵害其隐私权的行为。我方对平台内用户信息已进行加密处理,尽到了平台应尽的保密义务。   东航辩称,不同意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没有泄露洪某某的姓名、航班号,不存在其主张的侵犯隐私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航和趣拿公司存在泄露洪某某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并且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犯隐私权的相应侵权责任。洪某某请求趣拿公司和东航向其赔礼道歉,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和范围,由本院根据侵权事实的损害结果及其影响酌情予以确定。此外,洪某某请求趣拿公司和东航赔偿其精神损失,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洪某某因此次隐私信息被泄露而引发明显的精神痛苦,因此,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3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以公告形式向洪某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公告的持续时间为连续三天;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以公告形式向洪某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公告的持续时间为连续三天;四、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关注的是个人信息是否应纳入隐私权保护的问题。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信息的快速流通,现实中大量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纠纷亟需立法与司法进行回应。自《侵权责任法》首次从立法上引入隐私权概念以来,如何在信息高度传播共享与个人隐私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实现社会进步发展与个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双赢一直是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不懈追求。对于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案件的审理,应根据相关法律的宗旨和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具体事实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合理平衡信息流通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法院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合理运用相关证明规则认定东航和趣拿公司存在泄露洪某某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并且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犯隐私权的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侵权事实的损害结果及其影响,酌情确定了被告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和范围,对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隐私权侵权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做到了隐私权保护与信息传播之间的平衡,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导意义,为促进相关行业的规范化发展作出了贡献。 2 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 可构成侵权 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 诉邵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兰世达公司在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原告黄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邵某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上述美容店做美容。黄某为顾客做美容,邵某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后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派出所民警出警,并与原、被告及事发时在场的两名顾客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3月13日,公安部门对邵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邵某行政拘留三日。   原告主张邵某的微信昵称为冷静郡主,且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邵某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散步谣言,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某从业主群中移出,兰世达公司因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邵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万元。   对此,邵某不予认可,并表示其2016年在涉诉美容店做激光祛斑,黄某承诺保证全部祛除掉,但做过两次后,斑越发严重,多次沟通,对方不同意退钱,事发当日其再次咨询此事,黄某却否认邵某在此做过祛斑,双方发生口角;邵某只有一个微信号,且经常换名字,现在业主群里叫开心果,其不是群主,不清楚群主情况,没有加过黄某为好友,也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朋友说过与原告的纠纷,兰世达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其他人也有同感,公民有言论自由。   本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涉诉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确认为邵某。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邵某否认其微信号所发有关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为,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微信截屏信息内容、证人证言、本院调取材料,可以认定邵某在与黄某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表涉案言论并使用黄某照片作为配图,对二原告使用了贬损性言辞,邵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故其该行为造成上述不当言论的传播,邵某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及快捷特点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原告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原告负面认识和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故邵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黄某的精神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兰世达公司请求精神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顺义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法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判决书内容;被告赔偿兰世达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赔偿黄某精神抚慰金二千元。   邵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在互联网+时代,微信已成为人们密不可分的生活工具,我们通过微信联系、交流甚至用微信进行消费支付,当随着微信功能的不断强大、涉及面也越来越广,必然会牵涉到法律问题。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民法通则明确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对其获得社会客观评价不被他人侵害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不仅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权益,不得任意损毁他人名誉,否则可能因侵权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害名誉权责任有四个基本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邵某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对原告发表带有侮辱性、贬损性言论,并使用黄某的照片作为配图,已使上述言论被两个微信群中的其他成员所知晓,上述两个微信群人数众多,且均在同一小区,该侮辱性言论及图片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邵某的损害行为与二原告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邵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微信群、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公民在微信群和朋友圈等网络空间同样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为所欲为,不加节制。本案对于规范公民网络空间行为,树立良好网络社会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                                                                                                                    3 互联网自媒体 不得随意损害他人商誉 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 诉李某、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车好多公司系“瓜子”“瓜子二手车”“瓜子二手车直卖网”的商标权人,是“瓜子二手车直卖网”的主办单位和经营者。微信公众号“ucxiaopang(二手车小胖说)”的登记主体和实际运营者均为李某。车好多公司认为李某在其撰写并发布在公众号上的《服务费比中间商“黑两倍”!这样的二手车电商还能走多远?》、《郭德纲怼偷换概念,原来老郭也懂二手车?》等文章中虚构不实内容,并通过混淆逻辑、以偏概全、夸张夸大等手段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及诋毁,营造原告负面形象、误导公众,已严重侵犯原告名誉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主张涉案文章内容均未直接针对原告具体企业名称且内容属实,数据信息均来自公开第三方媒体平台,系本着客观专业的态度帮助消费者减少损失和风险,提醒行业企业注重管理和运营。且原告理应依法依规进行正当经营,并接受各界及舆论正常的监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撰写的三篇文章相关内容是否侵害了车好多公司的名誉权;二、李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李某撰写的《服务费比中间商“黑两倍”!这样的二手车电商还能走多远?》文章中引用的截图来看,能够认定涉案文章指向的系车好多公司运营的“瓜子二手车”平台,而在文章标题中使用“黑”字,文章内容中使用“奸商”等用词系从评论性文章对事实的描述转入对“瓜子二手车”的定性评论。   李某在文章中的评论观点,超出了一般评论或批评的范围,使观者对车好多公司产生负面印象,对车好多公司及其运营的“瓜子二手车”名誉权有所影响,构成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删除《服务费比中间商“黑两倍”!这样的二手车电商还能走多远?》、《郭德纲怼偷换概念,原来老郭也懂二手车?》、《二手车市场的春天在哪里?》三篇文章; 二、被告李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车好多旧机动车
07-24

重要案例:购买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受人不能对抗执行

《第三人购买被执行人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救济》(张善华、顾建兵),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7:109)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5日,陶美如与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选房意向书,选购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江海佳苑12幢1006室低价位商品房,暂定建筑面积89.32平方,阁楼暂定51.19平方,车库暂定24.32平方,总价暂定307159.42元。陶美如在意向书中还预购江海佳苑9幢1505室建筑面积为143.39平方的房屋。2014年9月3日,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江海佳苑12幢1006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方名称为陶美如、收款方名称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金额为303041.62元。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即将房屋交付给陶美如。2014年11月21日,陶美如与王智勇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陶美如将其江海佳苑12幢1006室及12幢B116号车库出售给王智勇,成交价款为70万元。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王智勇汇入陶美如个人账户630450元,2014年11月21日,陶美如出具收条给王智勇,内容为:今收到王智勇购房江海佳苑12幢1006室的购房款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现金支付),收款人陶美如,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6日,王智勇通过网银付给陶美如19200元,王智勇自认该款也包含在收条七十万元中。2015年1月15日,南通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海佳苑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今证明王智勇购买的江海佳苑12幢1006室商品房已于2014年12月2日开始入住装修。2014年,法院查封陶某向开发公司购买、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王某以其从陶某处购买该房、支付全款、装修入住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   法院观点(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执异字第000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陶美如购买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江海佳苑12幢1006室商品房,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办理合同预售备案,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本院依法可以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陶美如将购买的江海佳苑12幢1006室商品房,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王智勇,王智勇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王智勇购买该房屋时应当知道陶美如没有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在该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仍违法交易,导致其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此显然存在过错。故王智勇即使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其也无权要求法院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来源:法务之家   载智以法,智泽天下! 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烟台知识产权事务所/山东知识产权运营中心 山东智宇,为您打造“知识产权+法律”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 咨询电话:0535-6270669 【专利贷款融资】智宇运营中心:13305358914 【申请联盟】知识产权金融服务秘书处:13305357614 【政策咨询】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项目组:13305357614
02-21

防卫过当?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明确正当防卫界限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12月19日印发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涉及的四个案例均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案件,社会普遍关注的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入选其中。 近几年,正当防卫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虽是孤立个案,却反映了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的普遍诉求。明确正当防卫的界限标准,对当前的司法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专门阐释正当防卫的界限和把握标准,进一步明确对正当防卫权的保护,积极解决正当防卫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检察机关提供司法办案参考;也进一步惩恶扬善,弘扬正气,保护见义勇为,向社会释放正能量。 陈某正当防卫案 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 于海明正当防卫案 侯雨秋正当防卫案。 陈某正当防卫案针对的是一般防卫的问题,要旨在于“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涉及民间矛盾,这起指导性案例针对的是防卫过当问题,明确指出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和侯雨秋正当防卫案,针对的是特殊防卫的问题,分别明确了“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认定标准。 同时,这4个案例既是正当防卫的指导性案例,也是检察机关以法治手段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导性案例。除集中围绕正当防卫这一主题外,也体现了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特色,分别从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二审检察四个方面,体现了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和成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   陈某正当防卫案 (检例第45号)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故意伤害 正当防卫 不批准逮捕 【要旨】 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陈某,未成年人,某中学学生。 2016年1月初,因陈某在甲的女朋友的网络空间留言示好,甲纠集乙等人,对陈某实施了殴打。 1月10日中午,甲、乙、丙等6人(均为未成年人),在陈某就读的中学门口,见陈某从大门走出,有人提议陈某向老师告发他们打架,要去问个说法。甲等人尾随一段路后拦住陈某质问,陈某解释没有告状,甲等人不肯罢休,抓住并围殴陈某。乙的3位朋友(均为未成年人)正在附近,见状加入围殴陈某。其中,有人用膝盖顶击陈某的胸口、有人持石块击打陈某的手臂、有人持钢管击打陈某的背部,其他人对陈某或勒脖子或拳打脚踢。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刀身长8.5厘米,不属于管制刀具),乱挥乱刺后逃脱。部分围殴人员继续追打并从后投掷石块,击中陈某的背部和腿部。陈某逃进学校,追打人员被学校保安拦住。陈某在反击过程中刺中了甲、乙和丙,经鉴定,该3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陈某经人身检查,见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案发后,陈某所在学校向司法机关提交材料,证实陈某遵守纪律、学习认真、成绩优秀,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学生。 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陈某释放同时要求复议。检察机关经复议,维持原决定。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甲等人的亲属在充分了解事实经过和法律规定后,对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表示认可。 【不批准逮捕的理由】 公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则认为,陈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任何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都有予以制止、依法实施防卫的权利。本案中,甲等人借故拦截陈某并实施围殴,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陈某的反击行为显然具有防卫性质。 第二,陈某随身携带刀具,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防卫人携带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防卫人是否有相互斗殴的故意。陈某在事前没有与对方约架斗殴的意图,被拦住后也是先解释退让,最后在遭到对方围打时才被迫还手,其随身携带水果刀,无论是日常携带还是事先有所防备,都不影响对正当防卫作出认定。 第三,陈某的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陈某的防卫行为致实施不法侵害的3人重伤,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陈某被9人围住殴打,其中有人使用了钢管、石块等工具,双方实力相差悬殊,陈某借助水果刀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合情合理。并且,对方在陈某逃脱时仍持续追打,共同侵害行为没有停止,所以就制止整体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来看,陈某持刀挥刺也没有不相适应之处。综合来看,陈某的防卫行为虽有致多人重伤的客观后果,但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 【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通常称这种正当防卫为“一般防卫”。 一般防卫有限度要求,超过限度的属于防卫过当,需要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限度条件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具体而言,行为人的防卫措施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虽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中,陈某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而持刀反击,就所要保护的权利性质以及与侵害方的手段强度比较来看,不能认为防卫措施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所以即使防卫结果在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害,也不属于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既可以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对于未成年人正在遭受侵害的,任何人都有权介入保护,成年人更有责任予以救助。但是,冲突双方均为未成年人的,成年人介入时,应当优先选择劝阻、制止的方式;劝阻、制止无效的,在隔离、控制或制服侵害人时,应当注意手段和行为强度的适度。 检察机关办理正当防卫案件遇到争议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适时、主动进行释法说理工作。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办案程序等问题进行答疑解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应当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根据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 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 (检例第46号) 【关键词】 民间矛盾 故意伤害 防卫过当 二审检察 【要旨】 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基本案情】 朱凤山,男,1961年5月6日出生,农民。 朱凤山之女朱某与齐某系夫妻,朱某于2016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并与齐某分居,朱某带女儿与朱凤山夫妇同住。齐某不同意离婚,为此经常到朱凤山家吵闹。4月4日,齐某在吵闹过程中,将朱凤山家门窗玻璃和朱某的汽车玻璃砸坏。朱凤山为防止齐某再进入院子,将院子一侧的小门锁上并焊上铁窗。5月8日22时许,齐某酒后驾车到朱凤山家,欲从小门进入院子,未得逞后在大门外叫骂。朱某不在家中,仅朱凤山夫妇带外孙女在家。朱凤山将情况告知齐某,齐某不肯作罢。朱凤山又分别给邻居和齐某的哥哥打电话,请他们将齐某劝离。在邻居的劝说下,齐某驾车离开。23时许,齐某驾车返回,站在汽车引擎盖上摇晃、攀爬院子大门,欲强行进入,朱凤山持铁叉阻拦后报警。齐某爬上院墙,在墙上用瓦片掷砸朱凤山。朱凤山躲到一边,并从屋内拿出宰羊刀防备。随后齐某跳入院内徒手与朱凤山撕扯,朱凤山刺中齐某胸部一刀。朱凤山见齐某受伤把大门打开,民警随后到达。齐某因主动脉、右心房及肺脏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朱凤山在案发过程中报警,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属于自动投案。 一审阶段,辩护人提出朱凤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公诉人认为朱凤山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朱凤山与齐某的关系及具体案情,齐某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朱凤山必须通过持刀刺扎进行防卫制止的程度,朱凤山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朱凤山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朱凤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朱凤山以防卫过当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朱凤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朱凤山的上诉理由成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朱凤山持刀致死被害人,属防卫过当,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改判朱凤山有期徒刑七年。 【检察机关二审审查和出庭意见】 检察机关二审审查认为,朱凤山及其辩护人所提防卫过当的意见成立,一审公诉和判决对此未作认定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作出纠正,并据此发表了出庭意见。主要意见和理由如下: 第一,齐某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齐某与朱某已经分居,齐某当晚的行为在时间、方式上也显然不属于探视子女,故在朱凤山拒绝其进院后,其摇晃、攀爬大门并跳入院内,属于非法侵入住宅。齐某先用瓦片掷砸随后进行撕扯,侵犯了朱凤山的人身权利。齐某的这些行为,均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第二,朱凤山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齐某的行为从吵闹到侵入住宅、侵犯人身,呈现升级趋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齐某经人劝离后再次返回,执意在深夜时段实施侵害,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紧迫性。朱凤山先是找人规劝,继而报警求助,始终没有与齐某斗殴的故意,提前准备工具也是出于防卫的目的,因此其反击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 第三,朱凤山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齐某上门闹事、滋扰的目的是不愿离婚,希望能与朱某和好继续共同生活,这与离婚后可能实施报复的行为有很大区别。齐某虽实施了投掷瓦片、撕扯的行为,但整体仍在闹事的范围内,对朱凤山人身权利的侵犯尚属轻微,没有危及朱凤山及其家人的健康或生命的明显危险。朱凤山已经报警,也有继续周旋、安抚、等待的余地,但却选择使用刀具,在撕扯过程中直接捅刺齐某的要害部位,最终造成了齐某伤重死亡的重大损害。综合来看,朱凤山的防卫行为,在防卫措施的强度上不具有必要性,在防卫结果与所保护的权利对比上也相差悬殊,应当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通常称本款规定的情况为“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中,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的后果,造成轻伤及以下损伤的不属于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根据所保护的权利性质、不法侵害的强度和紧迫程度等综合衡量,防卫措施缺乏必要性,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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