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扬法制精神,维护法制进程,我们义不容辞,免费咨询律师。

法律法规

06-12

《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全文

                                                                                            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服务原则、服务类型、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刑事法律援助和和服务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等,并给出了承办阶段归档材料目录。   本标准适用于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对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SF/T 0024—2017 全国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统技术规范   司法部令第124号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司办通﹝2018﹞2号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看守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通知   司发通﹝2013﹞18号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司发通﹝2013﹞34号 法律援助文书格式   司发通﹝2017﹞84号 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   司发通﹝2017﹞106号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   司发通﹝2018﹞149号 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 3 术语和定义      SF/T 0024—2017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为了便于使用,以下重复列出了SF/T 0024—2017中的一些术语和定义。 3.1 刑事法律援助 criminal legal aid   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刑事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个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刑事辩护、刑事代理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3.2 法律援助机构 legal aid agency   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安排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个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机构。   [SF/T 0024—2017,定义3.2]  3.3   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 criminal legal aid agency   承担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 3.4   刑事法律援助承办律师 criminal legal aid lawyer   依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执业律师、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  3.5   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 person receiving criminal legal aid   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接受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4 服务原则 4.1 公正   根据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范围,公平公正地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个人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服务。  4.2 依法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以及指派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刑事法律援助承办机构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符合法定程序,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援助的形象和声誉。 4.3 统一   个人申请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派驻。 4.4 效率   法律援助机构应遵循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的规定;承办律师根据案情及受援人需求,及时通过咨询、调解、诉讼等服务方式,尽职尽责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5 服务类型   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类型包括: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等。 6 法律咨询   个人可通过来访、来电、来信和访问网络等形式提出刑事法律援助咨询。法律咨询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机构应向社会公示提出刑事法律援助咨询的途径和方式,在便民服务窗口、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中国法律服务网和“12348”法律服务热线电话,安排专人接待、解答咨询;疑难复杂的咨询,可预约择时办理;   b)接待人员应认真倾听咨询者的提问和陈述,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诉求等情况,通俗易懂地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对于经济困难或者申请事项符合刑事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流程、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获得有关材料的途径,引导和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对于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做好解释,为咨询者提出可供参考的法律服务建议;   c)接待人员应记录咨询者的基本信息、咨询形式、咨询事项以及相应的法律解答,并予以分类登记。条件允许的地区,可采取电子化手段记录接待人员的咨询活动。 7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根据刑诉法、司发通﹝2017﹞84号和司办通﹝2018﹞2号文件,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要求如下:   a)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b)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主要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1)解答法律咨询,提供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2)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     3)在审查起诉阶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就案件处理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     4)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5)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c)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对以下事项提出意见:     1)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2)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3)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4)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d)值班律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就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的,有权要求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为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e)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应持律师执业证书(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持律师工作证),实行挂牌上岗。   f)值班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应现场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名、咨询的法律问题和提供的法律解答;解释法律援助的条件和范围,对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站应建立工作台账。   g)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者办案机关的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8 刑事法律援助     8.1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包括:受理、审批、指派和承办。依据司法部令第124号和司发通﹝2013﹞18号文件对以下内容提出规范要求。 8.2 受理   8.2.1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在下列机构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接收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并将材料及时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a)司法所;   b)律师事务所;   c)基层法律服务所;   d)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室);   e)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   f)其他依规定可转交刑事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站点。   8.2.2 受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a)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通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辩护(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可由法院所在地省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b)个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个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可由法院所在地省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c)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8.2.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依照上述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a)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b)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c)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d)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8.2.4 申请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a)法律援助申请表;   b)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的,申请代理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限的证明;   c)可证明申请人经济状况的相关材料;   d)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8.2.5 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刑事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所在监狱、看守所应及时将相关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8.2.6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下设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8.2.7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未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代理:   a)未成年人;   b)盲、聋、哑人;   c)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d)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e)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   f)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g)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8.2.8 通知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接收以下材料:   a)通知辩护公函、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侦查阶段);   b)通知辩护公函、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c)通知辩护公函、刑事起诉书或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审判阶段);   d)通知代理公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强制医疗程序)。 8.3 审批   8.3.1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于7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a)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b)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c)对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及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监狱、社区矫正机构(中心)、看守所。   8.3.2  经审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相关情况存在疑问时,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要求其补充材料或予以解释。申请人补充材料、予以解释说明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如期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期限届满后视为撤回申请。   8.3.3 经审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可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查证核实。   8.3.4 经审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送交权利义务风险一次性告知书并要求受援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   a)距诉讼时效或法定期限届满不足7日的;   b)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c)存在其他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形,需要立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8.3.5  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在本辖区进行指派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请求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8.3.6  申请人对不予援助决定提出异议的,可向确定该法
02-19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确保电子数据取证质量,提高电子数据取证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 第三条  电子数据取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二)电子数据检查和侦查实验; (三)电子数据检验与鉴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涉及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于获取的材料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或者销毁。 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其他国家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第七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方法: (一)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二)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三)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调取电子数据。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三)需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根据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后,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但能够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提取电子数据。 第九条  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应当清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并在相关笔录中注明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原因,电子数据的存储位置、原始存储介质特征和所在位置等情况,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节   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第十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勘验、检查与电子数据有关的犯罪现场时,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第十一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封存: (一)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或者启动被封存的原始存储介质,必要时,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和硬盘、存储卡等内部存储介质可以分别封存; (二)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照片应当反映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必要时,照片还要清晰反映电子设备的内部存储介质细节; (三)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十二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提供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原始存储介质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提供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提供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第十三条  对无法确定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提供人)或者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过程全程录像。 第十四条  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应当收集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与原始存储介质相关联的证据。 第十五条  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可以向相关人员了解、收集并在有关笔录中注明以下情况: (一)原始存储介质及应用系统管理情况,网络拓扑与系统架构情况,是否由多人使用及管理,管理及使用人员的身份情况; (二)原始存储介质及应用系统管理的用户名、密码情况; (三)原始存储介质的数据备份情况,有无加密磁盘、容器,有无自毁功能,有无其它移动存储介质,是否进行过备份,备份数据的存储位置等情况; (四)其他相关的内容。   第三节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案件情况紧急,不立即提取电子数据可能会造成电子数据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关闭电子设备会导致重要信息系统停止服务的; (五)需通过现场提取电子数据排查可疑存储介质的; (六)正在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应用程序关闭后,没有密码无法提取的; (七)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第十七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相关电子设备: (一)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与电子设备分离; (二)在未确定是否易丢失数据的情况下,不能关闭正在运行状态的电子设备; (三)对现场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被远程控制的,应当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断开网络连接等措施; (四)保护电源; (五)有必要采取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介质中; (二)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目的; (三)应当在有关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 第十九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和目的、对象、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并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对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进行数据压缩,并在笔录中注明相应的方法和压缩后文件的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一条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全程录像,对录像文件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  对无法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且无法一次性完成电子数据提取的,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封存后交其持有人(提供人)保管,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提供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提供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 持有人(提供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不得解除封存状态,不得未经办案部门批准接入网络,不得对其中可能用作证据的电子数据增加、删除、修改。必要时,应当保持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于开机状态。 对登记保存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   第四节   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第二十三条  对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第二十四条  网络在线提取应当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关联性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络在线提取时,对可能无法重复提取或者可能会出现变化的电子数据,应当采用录像、拍照、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以下信息: (一)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方式; (二)提取的日期和时间; (三)提取使用的工具和方法; (四)电子数据的网络地址、存储路径或者数据提取时的进入步骤等; (五)计算完整性校验值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六条  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和目的、对象,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并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 (一)需要分析、判断提取的电子数据范围的; (二)需要展示或者描述电子数据内容或者状态的; (三)需要在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 (四)需要通过勘验行为让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生成新的除正常运行数据外电子数据的; (五)需要收集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信息、系统架构、内部系统关系、文件目录结构、系统工作方式等电子数据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远程勘验由办理案件的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网络远程勘验提供技术支援。对于案情重大、现场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指挥网络远程勘验。 第二十九条  网络远程勘验应当统一指挥,周密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第三十条  网络远程勘验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远程勘验笔录》中注明情况,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录像,录像可以采用屏幕录像或者录像机录像等方式,录像文件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记入笔录。 第三十一条  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远程勘验笔录》,详细记录远程勘验有关情况以及勘验照片、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由侦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远程勘验并且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远程勘验笔录》注明有关情况,并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 第三十二条  《远程勘验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还原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原始情况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多次远程勘验的,在制作首次《远程勘验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远程勘验笔录》。 第三十三条  网络在线提取或者网络远程勘验时,应当使用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用户名、密码等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访问权限。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收集的电子数据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以下犯罪案件,网络在线提取、远程勘验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像: (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案件; (二)电子数据是罪与非罪、是否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定罪量刑关键证据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全程同步录像的重大案件。 第三十五条  网络在线提取、远程勘验使用代理服务器、点对点传输软件、下载加速软件等网络工具的,应当在《网络在线提取笔录》或者《远程勘验笔录》中注明采用的相关软件名称和版本号。   第五节   冻结电子数据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 (一)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三)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电子数据通知书》,注
06-05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40号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4月2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傅政华   2018年4月28日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2018年4月28日司法部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 报名条件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章 考试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内容和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当年公布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两部分,综合考查应试人员从事法律职业应当具有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伦理。   应试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参加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成绩在本年度和下一个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四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纸笔考试或者计算机化考试。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统一确定合格分数线,考试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公布。   第五章 违纪处理   第十六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故意犯罪的,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资格授予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有违反宪法和法律、妨害司法公正、违背职业伦理道德等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对其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出相应处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录入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在司法部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学籍(考籍)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艰苦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应试人员,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适当放宽,对其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分别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则,由司法部会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其他政策规定,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后,在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司法部政府网)
05-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二)

资料属性:    司法解释及文件                                                                            部门分类:    专利纠纷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文号:    法释(2009)21号 颁布日期:    2009年12月28日                                                                         施行日期:    2010年01月01日 时 效 性:    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二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四条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五条 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来源:中国人大网—法律法规库)  
03-14

《烟台市知识产权奖补实施细则》

烟台市知识产权局烟台市财政局文件   烟知〔2017〕75号  关于印发《烟台市知识产权奖补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知识产权局、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促进国家知识产权强市建设,促进创新成果产权化、知识产权产业化,根据《烟台市创新驱动发展(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其中知识产权部分制定《烟台市知识产权奖补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烟台市知识产权奖补实施细则     烟台市知识产权局 烟台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30日 
上一页
1
2

如果您需要任何法律相关服务,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底部logo

专注于法律与知识产权服务,与烟台智宇知识产权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同打造综合性“法律+知识产权”一体化服务

 

地      址: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28号第一大道17层

总      机:0535-6270687

邮      箱:law@chiyuip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