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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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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发布​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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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这11种错误执行行为,法院要承担赔偿责任 | 附:官方文件+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这11种错误执行行为,法院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男方婚前全款房婚后加女方名字,离婚时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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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8

最高法:情人等特殊身份关系不适用《民间借贷司解》第17条举证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 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该情形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会厅,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凤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涂丽,女,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利民,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再审申请人易会厅与再审申请人涂丽、被申请人周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会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审理中未查明2011年1月18日在温州市平阳县农业银行,易会厅借给涂丽现金12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中周利民提交的其所在单位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三道坝派出所出具《证明》未进行质证,二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应当质证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三、二审判决认定周利民不应当对涂丽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5月19日和2012年4月19日,涂丽以修车和交违章罚款的名义向易会厅借款,前述车辆系涂丽和周利民的家庭用车。2011年8月6日和8月25日,涂丽携带儿子乘飞机自武汉回乌鲁木齐,向易会厅借款购买机票。易会厅支付上述费用及借款合计为6280元整。前述借款发生在周利民与涂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利民均知情,其应当对涂丽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涂丽、周利民不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涂丽、周利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项申请再审。 针对易会厅的再审申请,涂丽提交意见称,易会厅与涂丽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账户往来的差额即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针对易会厅的再审申请,周利民提交意见称,易会厅主张的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所谓民间借贷,是在涂丽与周利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时周利民与涂丽分居多年,无任何往来。且涂丽与易会厅作为情人同居关系之间的债务借款等周利民完全不知情,也未签名认可,即使借款存在,也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利民不应对涂丽的所谓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驳回易会厅对周利民的诉讼请求是公正合法的,易会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涂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无视涂丽与易会厅之间存在情人关系这一特殊事实,仅凭双方银行账户之间互相转款的差额即主观臆断认定存在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涂丽与易会厅之间长期保持情人同居关系。易会厅虽然否认,但在本案一审中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涂丽本人、母亲、孩子多次购买机票、家具、首饰,多次一同出外旅游,拍摄照片等一些不可能存在于普通朋友之间的事实,说明二人存在情人关系。(二)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实。易会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500万元的借条中“涂丽”的签名经过司法鉴定不能确认系涂丽本人所签。其余两张借条系涂丽被逼迫所写。而易会厅在一、二审中对借贷事实如何发生、款项如何支付的陈述与转账凭证自相矛盾,仅依据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的事实。事实上是双方在存在情人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各种账务往来,在双方关系破裂后,易会厅以涂丽隐私相要挟无果的情况下,凭借其他事务中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以及伪造的500万元借条,要求涂丽归还并不真实存在的借款。(三)二审判决确定易会厅和涂丽之间相互转款的差额为3875750元没有证据支持。其一,易会厅提交的银行流水不完整、不客观。其二,根据易会厅提交的不完整的银行流水,经核实,自2011年1月24日到2012年6月30日双方的资金差额为1589717元,而非500万元。二审开庭中,易会厅明确表示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10月25日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易会厅主张的500万元借款无关,不作为证据提交,另行主张。但二审法院置易会厅明确的意思表示不顾,将2012年7月1日之后的转账计入总额。二、二审判决将本应由易会厅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涂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适用的前提,只限定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首先,本案中,易会厅起诉时除依据转账凭证外,还依据500万元的借条。借条经司法鉴定后不能确认系涂丽本人书写,故易会厅并未完成其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其次,本案中,涂丽抗辩双方之间的转款系情人关系存续期间的账务往来,包含赠与、合伙做生意、购买房屋、车辆、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等多种事务,并非抗辩偿还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因此该条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易会厅应对涂丽有向其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意及借款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无论是500万元的借条,还是易会厅提供的不完整的银行流水,加之易会厅自己都无法说清借款事实发生的经过,其显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针对涂丽的再审申请,易会厅提交意见称,涂丽主张易会厅与涂丽系情人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鉴定意见仅仅是认为不能确定500万元借条中“涂丽”签名是否本人书写,并非认定该签名不是涂丽书写。二审判决依据易会厅给涂丽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审理,以双方账户往来差额认定双方存在借款款项,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查明,易会厅一审起诉主张涂丽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多次向易会厅借款,并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万元。二审庭审笔录载明,易会厅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提交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银行转账证据与本案无关,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综合易会厅和涂丽申请再审的事由和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判决认定易会厅与涂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借款金额为3875750元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二审判决未支持易会厅要求周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3.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应予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的情形;4.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本案中,易会厅主张其与涂丽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并提交三份金额分别为12万、82万和500万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以涂丽最终借款500万元为由要求涂丽归还借款及利息。首先,易会厅依据500万元借条主张权利,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系用以证明已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涂丽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二审判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易会厅应当对其与涂丽之间存在借款500万元的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50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易会厅提交的500万元借条,经鉴定不能确认是否涂丽本人书写。从易会厅与涂丽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且与易会厅主张的500万元(包括82万元在内)借款金额不能对应,在涂丽否认转款系借款的情况下,易会厅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借款凭证存疑且易会厅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对应的情况下,仅以易会厅与涂丽之间存在转款差额为由,尚不能认定易会厅与涂丽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关于争议金额的认定。易会厅主张借款发生在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其提交的500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且明确表示2012年7月1日后的转款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争议的金额发生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该日期之后的转款不应计入本案争议金额。二审判决通过比对易会厅与涂丽银行交易往来明细认定易会厅向涂丽的转款差额为3875750元,但其中包括2012年7月1日之后的转款金额。因此,二审判决对本案争议金额的认定亦有误。 关于易会厅主张一审中周利民提交的分居证明未质证的问题。经审查,该证据确未在一、二审中质证,二审判决直接在分析意见中作为论据显然不妥。但二审判决最终认定周利民就案涉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易会厅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涂丽和周利民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而非依据该证据认定周利民和涂丽分居的事实。因此,该证据未经质证,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情形。 关于再审新证据和调取证据的问题。经审查,易会厅申请再审时提交:1.一份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周利民工作单位没有出具分居证明;2.信用卡对账单、携程网情况说明、短信截屏图片,用以证明涂丽向其借钱购买机票、支付汽车修理费、交纳汽车违章罚款等。对此,本院认为,电话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购买机票、支付汽车修理费等费用的证据系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均已存在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且部分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另,易会厅在二审中未申请调取证据,二审法院不存在应予调取证据而未调取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的情形。 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胡 瑜 审   判   员  任雪峰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杨录海 书   记   员     何   宇
06-12

典型案例丨涉互联网纠纷面面观

                           为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通过典型案例明确社会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北京市高级法院将陆续发布五批事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对社会风尚具有引领作用的典型案例。                 本批案例主要聚焦于“网络空间治理”问题,就网络平台信息保护、网络空间名誉权、商誉保护、“暗刷流量”交易等涉互联网纠纷案件进行分析讲解,为明确网络平台责任,加强网络空间权利保护,治理网络空间乱象提供参考和指引。 1 网络平台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 保护用户隐私 洪某某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 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基本情况 洪某某委托卢某通过去哪儿网平台订购了10月14日MU5492泸州至北京的东航机票。去哪儿网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订单登记的乘机人信息包括洪某某姓名及身份证号,联系人信息、报销信息均为卢某及其尾号1858的手机号。10月13日,洪某某尾号9949手机号收到尾号为0529的发件人发来短信:“……您预订的MU5492次航班由于机械故障已取消,请收到短信后及时联系客服办理改签业务……” 。卢某拨打东航客服予以核实,客服人员确认该次航班正常,并提示洪某某收到的短信应属诈骗短信。卢某在通话中向客服人员确认了尾号949系洪某某本人号码。10月14日,东航客服向洪某某号码发送通知短信:“……由于飞机故障, MU5492时刻调整至19:50泸州蓝田机场起飞,预计22:30到达北京首都机场……”卢某遂拨打95530予以确认,得到答复为该次航班确因故障延误。当日19:43,卢某再次拨打95530确认航班时刻,被告知该航班已取消。   洪某某诉称,2014年10月,我与卢某在趣拿公司下辖网站去哪儿网购买了东方航空公司机票。后我收到由尾号为0529号码发来的短信,该短信中列明了我的姓名、航班号等个人隐私信息,并告知我所购航班因机械故障取消。对方泄露了我的个人隐私信息,侵犯了我的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趣拿公司辩称,不同意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洪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个人信息系我方泄露,我方不存在侵害其隐私权的行为。我方对平台内用户信息已进行加密处理,尽到了平台应尽的保密义务。   东航辩称,不同意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没有泄露洪某某的姓名、航班号,不存在其主张的侵犯隐私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航和趣拿公司存在泄露洪某某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并且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犯隐私权的相应侵权责任。洪某某请求趣拿公司和东航向其赔礼道歉,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和范围,由本院根据侵权事实的损害结果及其影响酌情予以确定。此外,洪某某请求趣拿公司和东航赔偿其精神损失,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洪某某因此次隐私信息被泄露而引发明显的精神痛苦,因此,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3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以公告形式向洪某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公告的持续时间为连续三天;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以公告形式向洪某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公告的持续时间为连续三天;四、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关注的是个人信息是否应纳入隐私权保护的问题。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信息的快速流通,现实中大量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纠纷亟需立法与司法进行回应。自《侵权责任法》首次从立法上引入隐私权概念以来,如何在信息高度传播共享与个人隐私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实现社会进步发展与个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双赢一直是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不懈追求。对于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案件的审理,应根据相关法律的宗旨和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具体事实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合理平衡信息流通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法院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合理运用相关证明规则认定东航和趣拿公司存在泄露洪某某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并且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犯隐私权的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侵权事实的损害结果及其影响,酌情确定了被告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和范围,对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隐私权侵权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做到了隐私权保护与信息传播之间的平衡,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导意义,为促进相关行业的规范化发展作出了贡献。 2 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 可构成侵权 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 诉邵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兰世达公司在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原告黄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邵某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上述美容店做美容。黄某为顾客做美容,邵某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后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派出所民警出警,并与原、被告及事发时在场的两名顾客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3月13日,公安部门对邵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邵某行政拘留三日。   原告主张邵某的微信昵称为冷静郡主,且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邵某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散步谣言,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某从业主群中移出,兰世达公司因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邵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万元。   对此,邵某不予认可,并表示其2016年在涉诉美容店做激光祛斑,黄某承诺保证全部祛除掉,但做过两次后,斑越发严重,多次沟通,对方不同意退钱,事发当日其再次咨询此事,黄某却否认邵某在此做过祛斑,双方发生口角;邵某只有一个微信号,且经常换名字,现在业主群里叫开心果,其不是群主,不清楚群主情况,没有加过黄某为好友,也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朋友说过与原告的纠纷,兰世达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其他人也有同感,公民有言论自由。   本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涉诉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确认为邵某。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邵某否认其微信号所发有关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为,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微信截屏信息内容、证人证言、本院调取材料,可以认定邵某在与黄某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表涉案言论并使用黄某照片作为配图,对二原告使用了贬损性言辞,邵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故其该行为造成上述不当言论的传播,邵某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及快捷特点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原告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原告负面认识和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故邵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黄某的精神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兰世达公司请求精神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顺义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法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判决书内容;被告赔偿兰世达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赔偿黄某精神抚慰金二千元。   邵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在互联网+时代,微信已成为人们密不可分的生活工具,我们通过微信联系、交流甚至用微信进行消费支付,当随着微信功能的不断强大、涉及面也越来越广,必然会牵涉到法律问题。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民法通则明确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对其获得社会客观评价不被他人侵害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不仅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权益,不得任意损毁他人名誉,否则可能因侵权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害名誉权责任有四个基本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邵某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对原告发表带有侮辱性、贬损性言论,并使用黄某的照片作为配图,已使上述言论被两个微信群中的其他成员所知晓,上述两个微信群人数众多,且均在同一小区,该侮辱性言论及图片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邵某的损害行为与二原告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邵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微信群、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公民在微信群和朋友圈等网络空间同样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为所欲为,不加节制。本案对于规范公民网络空间行为,树立良好网络社会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                                                                                                                    3 互联网自媒体 不得随意损害他人商誉 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 诉李某、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车好多公司系“瓜子”“瓜子二手车”“瓜子二手车直卖网”的商标权人,是“瓜子二手车直卖网”的主办单位和经营者。微信公众号“ucxiaopang(二手车小胖说)”的登记主体和实际运营者均为李某。车好多公司认为李某在其撰写并发布在公众号上的《服务费比中间商“黑两倍”!这样的二手车电商还能走多远?》、《郭德纲怼偷换概念,原来老郭也懂二手车?》等文章中虚构不实内容,并通过混淆逻辑、以偏概全、夸张夸大等手段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及诋毁,营造原告负面形象、误导公众,已严重侵犯原告名誉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主张涉案文章内容均未直接针对原告具体企业名称且内容属实,数据信息均来自公开第三方媒体平台,系本着客观专业的态度帮助消费者减少损失和风险,提醒行业企业注重管理和运营。且原告理应依法依规进行正当经营,并接受各界及舆论正常的监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撰写的三篇文章相关内容是否侵害了车好多公司的名誉权;二、李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李某撰写的《服务费比中间商“黑两倍”!这样的二手车电商还能走多远?》文章中引用的截图来看,能够认定涉案文章指向的系车好多公司运营的“瓜子二手车”平台,而在文章标题中使用“黑”字,文章内容中使用“奸商”等用词系从评论性文章对事实的描述转入对“瓜子二手车”的定性评论。   李某在文章中的评论观点,超出了一般评论或批评的范围,使观者对车好多公司产生负面印象,对车好多公司及其运营的“瓜子二手车”名誉权有所影响,构成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删除《服务费比中间商“黑两倍”!这样的二手车电商还能走多远?》、《郭德纲怼偷换概念,原来老郭也懂二手车?》、《二手车市场的春天在哪里?》三篇文章; 二、被告李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车好多旧机动车
06-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和6起典型案例

                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以“加强案例指导,做实行政检察”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和6起行政检察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    某实业公司诉 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 补偿认定纠纷抗诉案 (检例第57号)     【关键词】 行政抗诉  征收补偿  依职权监督  调查核实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支持合法的行政行为。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前提。认为行政判决、裁定可能存在错误,通过书面审查难以认定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某市政府决定对某片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市住建局)依据土地房屋登记卡、测绘报告及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向某实业公司作出房屋征收补偿面积的复函,认定案涉大厦第四层存在自行加建面积为203.78平方米,第五层存在自行加建面积为929.93平方米,对自行加建部分按照建安成本给予某实业公司补偿。实业公司不服,认为第四层的203.78平方米和第五层的187.26平方米是规划许可允许建造且在案涉大厦建成时一并建造完成,并系经过法院裁定、判决而合法受让,遂向该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复函违法并撤销;确认争议部分建筑合法并按非住宅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2016年8月1日,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案涉大厦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以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来认定是否属于自行加建面积。土地房屋登记卡记载的面积,连同第四层和第五层的争议面积,共计5560.55平方米,未超过规划许可证件载明的面积5674.62平方米,应当认定争议建筑具有合法效力。某测绘公司2011年11月13日受法院委托,对案涉大厦进行测绘后出具了测绘报告,2015年12月25日该测绘公司受市政府委托对该大厦测绘后出具测绘报告及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二者相互矛盾,2011年测绘报告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采信在先,其证明效力应当优于2015年出具的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因此对市住建局复函依据的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不予采信。该判决还认为: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民事判决将争议建筑作为合法财产分割归某实业公司所有,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物权设立决定,应当认定争议的面积不是自行加建的面积。遂判决确认市住建局复函违法,责令其对争议部分建筑按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安置补偿或者货币补偿。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8年4月,该市人民检察院在处理当事人来函信件中发现该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非住宅补偿标准(每平方米约3万元)与建安成本(每平方米约2000元)差距巨大,如果按照判决进行补偿,不仅放纵违法建设行为,而且政府将多支付补偿款1000余万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一审期间实业公司提供的案涉大厦规划许可证件复印件是判决的关键证据之一,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遂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法院调取案件卷宗材料;二是向市规划委员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取规划许可证件及相关文件;三是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及工作人员询问了解规划许可证件等文件复印件的来源和审核情况。经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查和比对,发现法院卷宗中的规划许可证件等文件复印件记载的面积与市规划委员会保存的规划许可证件等文件原件记载的面积不一致。最终查明: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规划许可证件等三份文件复印件,是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复印的,而该中心保存的这三份材料又是实业公司在申请办理房证时提供的复印件。市规划委员会于2018年7月19日向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协助说明规划许可相关内容的复函》证明:案涉大厦建筑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为5074.62平方米。据此认定,实业公司提供的规划许可证件等3份文件复印件中5674.62平方米的面积系经涂改,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应为5074.62平方米,二者相差600平方米。 监督意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变造,且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第一,2015年测绘报告的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是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为了征收某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对整个大厦建筑面积包括合法、非法加建面积而进行的测绘,应当作为认定争议面积是否属于合法建筑面积的依据。而2011年测绘报告则是另案为了处理有关当事人关于某酒店共有产权民事纠纷而进行的测绘,未就争议建筑部分是否合法予以认定或区分,不应作为认定建筑是否合法的依据。第二,根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判决认定规划许可面积错误,以此为标准认定实际建筑面积未超过规划许可面积也存在错误。第三,根据市国土局土地房屋登记卡及附件、2015年测绘报告的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等证据,应当认定第四层、第五层存在擅自加建。第四,另案民事判决是对房屋权属进行的分割和划分,不应当作为认定建筑是否合法的依据。判决认定争议建筑不是自行加建,存在错误。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18年11月22日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指令某区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1月8日,实业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1)撤销本院原行政判决书;(2)准许实业公司撤回对市住建局的起诉。 2019年3月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实业公司另案起诉的市住建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认定实业公司提交的案涉大厦规划许可证件等文件中5674.62平方米是经涂改后的面积,规划许可建筑面积应为5074.62平方米。实业公司对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该案最终判决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变造证据行为的责任追究,另案处理。 【指导意义】 1.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既注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注重支持合法的行政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的重要任务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居中监督,不偏不倚,依法审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基于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发现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法定监督条件的,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本案中,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监督人民法院纠正了错误判决,保护了国家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2.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行政裁判结果进行监督,不以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为前提。按照案件来源划分,对行政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分为当事人申请监督和依职权监督两类。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之前应当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申请、司法机关多头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担负着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任务,对于符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从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出发,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作用,依职权主动进行监督,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未上诉也未向法院申请再审,但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遂按照《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职权启动了监督程序。 3.人民检察院进行行政诉讼监督,通过书面审查卷宗、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等对有关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通过对卷宗、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等进行书面审查后,对有关事实仍然难以认定的,为查清案件事实,确保精准监督,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调查核实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2)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3)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4)委托鉴定、评估、审计;(5)勘验物证、现场;(6)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调查核实的目的在于查明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审判和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决定是否监督提供依据和参考。本案中,市住建局作出复函时已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在诉讼中及时向法庭提交,但法院因采信原告提供的虚假证据作出了错误判决。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向原审人民法院调取案件卷宗,向规划部门调取规划许可证件等文件原件,向出具书证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工作人员了解询问规划许可证件等文件复印件的形成过程,进而查明原审判决采信的关键证据存在涂改,为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提供了根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        浙江省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  杜某非法占地处罚决定监督案 (检例第58号)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违法占地  遗漏请求事项  专项监督 【要旨】 人民检察院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要发挥监督法院公正司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双重监督功能。发现人民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申请裁定遗漏请求事项的,应当依法监督。对于行政非诉执行中的普遍性问题,可以以个案为切入点开展专项监督活动。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浙江省某市某区某镇村民杜某未经批准,擅自在该村占用土地681.46平方米,其中建造活动板房112.07平方米,硬化水泥地面569.39平方米。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杜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681.46平方米;(2)对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5.46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予以没收;(3)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36平方米土地(基本农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予以拆除;(4)对非法占用规划内土地45.46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1元的罚款,非法占用规划外土地636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1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3856.06元。杜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第3项和第4项内容,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市国土资源局遂于2017年7月21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杜某违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和第4项内容。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内容,并由某镇政府组织实施。某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执行法院裁定。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该案线索。经初步调查了解,某镇政府未根据法院裁定书内容组织实施拆除,土地未恢复至复耕条件,杜某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根据案件线索,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法院调阅了案件卷宗材料;二是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了解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三是检察人员到违法占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最终查明:市国土资源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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