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能否解除合同(附最高院公报案例)

最高法院: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能否解除合同(附最高院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

 

情势变更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超出当事人的合同预期,使得当事人当时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1月22日,泰恒公司以挂牌出让的方式,从长春市国土局处竞得案涉出让地块。

 

二、2010年11月25日,泰恒公司与长春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性质是毛地,出让价款2630万元。同年11月24日,泰恒公司向长春市国土局缴纳出让金2030万元。

 

三、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使得泰恒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拆迁许可证。

 

四、泰恒公司遂起诉长春市国土局,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解除案涉出让合同。长春市国土局抗辩称其已交付土地使用权,泰恒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五、长春中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泰恒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判决驳回。泰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六、吉林高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已于2010年9月21日下发有关意见,明确要求不得以毛地方式出让土地,泰恒公司作为土地开发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有预期,补偿条例的出台不构成情势变更。泰恒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七、最高法院提审本案,再审认为,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补偿条例的出台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拆迁整理工作,其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泰恒公司依据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国务院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导致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根据该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因上述法规的出台,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

 

第三,泰恒公司的拆迁工作是土地开发的必经环节。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土地属于毛地,需要完成拆迁整理工作。因上述条例的变化导致泰恒公司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无法实现对土地开发的合同目的。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实务中,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超出当事人合同预期,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能否导致合同解除,存在非常大的争议。现结合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总结如下:

 

第一,情势变更以超出当事人合同预期为必要条件。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一审、二审的观点是在出让合同订立时,已经有在先的政策明确禁止毛地出让的规定,因而开发商在订立合同时有预期。实际上,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条例否定了开发商无法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期待,实际上超出了当事人合同预期,符合情势变更的必要条件。

 

第二,情势变更以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必要条件。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开发商已支付大部分出让金,且为整理毛地提供了合同准备。但新出台的行政法规导致开发商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通过整理毛地的拆迁工作而实现开发土地的合同目的。因上述问题长达九年无法解决,已给开发商造成损失,若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第三,开发商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接手土地时,开发商要特别注意土地的性质、当前的政策以及未来政策的走向,避免出台新的法律、行政法规给自身房地产投资造成不可避免的法律风险,若尽到了事前审查和风险评估的义务,必要时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制度主张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已失效)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长春市国土局与泰恒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毛地“方式出让,地上建筑物未拆迁部分由泰恒公司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内,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因上述法规的出台,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泰恒公司经过逾七年与长春自然资源局的协调,始终无法解决案涉土地的拆迁问题,就此而言,泰恒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并未超过解除合同的期限要求。泰恒公司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土地完成拆迁工作是泰恒公司开发案涉土地的必经环节。由于上述法规变化导致泰恒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故泰恒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本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

 

 
案件来源

 

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名称长春市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公报案例2010年第4期,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91号】中认为,本案中,鹏伟公司所享有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公司与采砂办为订立《采砂权出让合同》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和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主要原材料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化,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当事人一方主张变更合同的,应予支持。

 

案例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公报案例1996年第2期】中认为,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大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一审判决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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