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丨涉互联网纠纷面面观

               

           为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通过典型案例明确社会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北京市高级法院将陆续发布五批事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对社会风尚具有引领作用的典型案例。

 

              本批案例主要聚焦于“网络空间治理”问题,就网络平台信息保护、网络空间名誉权、商誉保护、“暗刷流量”交易等涉互联网纠纷案件进行分析讲解,为明确网络平台责任,加强网络空间权利保护,治理网络空间乱象提供参考和指引。

1

网络平台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

保护用户隐私

洪某某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

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基本情况

洪某某委托卢某通过去哪儿网平台订购了10月14日MU5492泸州至北京的东航机票。去哪儿网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订单登记的乘机人信息包括洪某某姓名及身份证号,联系人信息、报销信息均为卢某及其尾号1858的手机号。10月13日,洪某某尾号9949手机号收到尾号为0529的发件人发来短信:“……您预订的MU5492次航班由于机械故障已取消,请收到短信后及时联系客服办理改签业务……” 。卢某拨打东航客服予以核实,客服人员确认该次航班正常,并提示洪某某收到的短信应属诈骗短信。卢某在通话中向客服人员确认了尾号949系洪某某本人号码。10月14日,东航客服向洪某某号码发送通知短信:“……由于飞机故障, MU5492时刻调整至19:50泸州蓝田机场起飞,预计22:30到达北京首都机场……”卢某遂拨打95530予以确认,得到答复为该次航班确因故障延误。当日19:43,卢某再次拨打95530确认航班时刻,被告知该航班已取消。

 

洪某某诉称,2014年10月,我与卢某在趣拿公司下辖网站去哪儿网购买了东方航空公司机票。后我收到由尾号为0529号码发来的短信,该短信中列明了我的姓名、航班号等个人隐私信息,并告知我所购航班因机械故障取消。对方泄露了我的个人隐私信息,侵犯了我的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趣拿公司辩称,不同意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洪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个人信息系我方泄露,我方不存在侵害其隐私权的行为。我方对平台内用户信息已进行加密处理,尽到了平台应尽的保密义务。

 

东航辩称,不同意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没有泄露洪某某的姓名、航班号,不存在其主张的侵犯隐私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航和趣拿公司存在泄露洪某某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并且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犯隐私权的相应侵权责任。洪某某请求趣拿公司和东航向其赔礼道歉,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和范围,由本院根据侵权事实的损害结果及其影响酌情予以确定。此外,洪某某请求趣拿公司和东航赔偿其精神损失,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洪某某因此次隐私信息被泄露而引发明显的精神痛苦,因此,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3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以公告形式向洪某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公告的持续时间为连续三天;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以公告形式向洪某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公告的持续时间为连续三天;四、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关注的是个人信息是否应纳入隐私权保护的问题。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信息的快速流通,现实中大量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纠纷亟需立法与司法进行回应。自《侵权责任法》首次从立法上引入隐私权概念以来,如何在信息高度传播共享与个人隐私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实现社会进步发展与个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双赢一直是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不懈追求。对于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案件的审理,应根据相关法律的宗旨和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具体事实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合理平衡信息流通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法院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合理运用相关证明规则认定东航和趣拿公司存在泄露洪某某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并且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犯隐私权的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侵权事实的损害结果及其影响,酌情确定了被告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和范围,对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隐私权侵权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做到了隐私权保护与信息传播之间的平衡,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导意义,为促进相关行业的规范化发展作出了贡献。

2

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

可构成侵权

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

诉邵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兰世达公司在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原告黄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邵某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上述美容店做美容。黄某为顾客做美容,邵某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后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派出所民警出警,并与原、被告及事发时在场的两名顾客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3月13日,公安部门对邵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邵某行政拘留三日。

 

原告主张邵某的微信昵称为冷静郡主,且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邵某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散步谣言,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某从业主群中移出,兰世达公司因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邵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万元。

 

对此,邵某不予认可,并表示其2016年在涉诉美容店做激光祛斑,黄某承诺保证全部祛除掉,但做过两次后,斑越发严重,多次沟通,对方不同意退钱,事发当日其再次咨询此事,黄某却否认邵某在此做过祛斑,双方发生口角;邵某只有一个微信号,且经常换名字,现在业主群里叫开心果,其不是群主,不清楚群主情况,没有加过黄某为好友,也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朋友说过与原告的纠纷,兰世达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其他人也有同感,公民有言论自由。

 

本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涉诉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确认为邵某。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邵某否认其微信号所发有关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为,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微信截屏信息内容、证人证言、本院调取材料,可以认定邵某在与黄某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表涉案言论并使用黄某照片作为配图,对二原告使用了贬损性言辞,邵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故其该行为造成上述不当言论的传播,邵某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及快捷特点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原告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原告负面认识和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故邵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黄某的精神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兰世达公司请求精神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顺义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法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判决书内容;被告赔偿兰世达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赔偿黄某精神抚慰金二千元。
 

邵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在互联网+时代,微信已成为人们密不可分的生活工具,我们通过微信联系、交流甚至用微信进行消费支付,当随着微信功能的不断强大、涉及面也越来越广,必然会牵涉到法律问题。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民法通则明确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对其获得社会客观评价不被他人侵害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不仅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权益,不得任意损毁他人名誉,否则可能因侵权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害名誉权责任有四个基本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邵某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对原告发表带有侮辱性、贬损性言论,并使用黄某的照片作为配图,已使上述言论被两个微信群中的其他成员所知晓,上述两个微信群人数众多,且均在同一小区,该侮辱性言论及图片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邵某的损害行为与二原告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邵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微信群、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公民在微信群和朋友圈等网络空间同样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为所欲为,不加节制。本案对于规范公民网络空间行为,树立良好网络社会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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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自媒体

不得随意损害他人商誉

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

诉李某、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车好多公司系“瓜子”“瓜子二手车”“瓜子二手车直卖网”的商标权人,是“瓜子二手车直卖网”的主办单位和经营者。微信公众号“ucxiaopang(二手车小胖说)”的登记主体和实际运营者均为李某。车好多公司认为李某在其撰写并发布在公众号上的《服务费比中间商“黑两倍”!这样的二手车电商还能走多远?》、《郭德纲怼偷换概念,原来老郭也懂二手车?》等文章中虚构不实内容,并通过混淆逻辑、以偏概全、夸张夸大等手段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及诋毁,营造原告负面形象、误导公众,已严重侵犯原告名誉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主张涉案文章内容均未直接针对原告具体企业名称且内容属实,数据信息均来自公开第三方媒体平台,系本着客观专业的态度帮助消费者减少损失和风险,提醒行业企业注重管理和运营。且原告理应依法依规进行正当经营,并接受各界及舆论正常的监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撰写的三篇文章相关内容是否侵害了车好多公司的名誉权;二、李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李某撰写的《服务费比中间商“黑两倍”!这样的二手车电商还能走多远?》文章中引用的截图来看,能够认定涉案文章指向的系车好多公司运营的“瓜子二手车”平台,而在文章标题中使用“黑”字,文章内容中使用“奸商”等用词系从评论性文章对事实的描述转入对“瓜子二手车”的定性评论。
 

李某在文章中的评论观点,超出了一般评论或批评的范围,使观者对车好多公司产生负面印象,对车好多公司及其运营的“瓜子二手车”名誉权有所影响,构成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删除《服务费比中间商“黑两倍”!这样的二手车电商还能走多远?》、《郭德纲怼偷换概念,原来老郭也懂二手车?》、《二手车市场的春天在哪里?》三篇文章;

二、被告李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信刊登在微信公众号“ucxiaopang(二手车小胖说)”,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持续三十日;若被告李某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原告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李某负担;

三、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赔偿金3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实质上讨论的是自媒体侵害企业商誉的问题,涉及对言论自由和保护商誉之间的平衡。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自媒体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自媒体在畅所欲言的同时侵害企业商誉的事件频频发生。互联网环境下的商誉,除了传统概念中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服务质量的社会认可度以外,还包括企业通过开展宣传而在公共领域所构建的形象及文化价值。

 

构成一家企业商誉的变量越来越多,衡量一家企业商誉的维度也越来越多,商誉已经成为一个由综合、多样化要素组成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自媒体如果滥用或者不负责任的使用表达自由、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样会够成民事侵权。本案中,法院以填平名誉损害为补偿原则,要求被告在自己运营的公众号上连续刊登一个月赔礼道歉的方式来弥补原告受损的商誉,体现了法院在信息化时代树立网络社会行为规则的意识。

 

4

以“暗刷流量”交易

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

常某某诉许某、第三人马某某网络服务

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被告通过其微信向原告寻求“暗刷的流量资源”。经过沟通,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就“暗刷需求”达成一致:代码:http://mac.iguzi.cn/az_gz6.js;统计账户链接:http://new.cnzz.com/v1/login.php?siteid=1264479852;密码:qq123456;结算方式:周结;单价:0.9元/千次UV;按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后台CNZZ统计数据结算。被告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了上述合作内容。于是,原告于9月15日开始为被告提供网络暗刷服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过原告三次服务费共计16 130元。根据被告指定的第三方CNZZ后台数据统计:流量投放时间为10月9日至10月23日期间,CNZZ后台统计为27 948 476UV,结算金额应为30 743元。被告以流量掺假为由,同时提出,被告为居间服务提供方,接受上家委托联系到原告,且原告提供的“网络暗刷服务”本身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此类服务提供方无权要求支付对价,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支付服务费30 743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具有明显欺诈性质的“暗刷流量”的磋商交易时,均表示不关注或不必要知晓流量对应的被访问网站或产品,仅关注与己相关的利益获取,双方的交易行为置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和网络用户利益于不顾,牟取不当利益,违反商业道德底线,违背公序良俗。

 

同时,双方“暗刷流量”的行为,一方面使得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福祉,属于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利益的行为。上述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均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暗刷流量”的交易最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双方订立合同进行“暗刷流量”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绝对无效。

 

合同无效的后果为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且虚假流量业已产生,如以互相返还的方式进行合同无效的处理,无异于纵容当事人通过非法行为获益,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的基本法理,故对原被告双方希望通过分担合同收益的方式,来承担合同无效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另行制作决定书,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予以收缴。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作出收缴常某某、许某非法获利16 130元、30 743元的决定书。

典型意义

此案是全国首例涉及通过“暗刷流量”交易虚增网站点击量的案件。此案明确了双方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暗刷流量”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法院对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予以收缴。此案当事人主动上交了收缴款项,收到了双败皆服的社会效果,受到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和认可。法院通过对产业动态、法律精神和社会价值观的准确把握,对“暗刷流量”行为进行了妥当的制裁和惩戒,表明了司法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态度,对互联网领域内的乱象治理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发挥了司法裁判价值导向和社会指引的功能。

                                                                                                                                                               编写人:丁宇翔  刘雅璠/棋其格/伊然/张雯  颜君

                                                                                                                                                                                                             来源:海淀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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