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文化传媒领域十大影响案例

2018年度文化传媒领域十大影响案例评选活动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及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联合举办,特别鸣谢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杨勇老师、陈绍玲老师等对本次活动的大力支持!

十大影响案例研讨会

【案例一】查良镛(金庸)诉杨治(江南)、北京联合出版有限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因杨治(笔名:江南)创作的以一所虚构的汴京大学为背景的校园小说《此间的少年》中,使用了查良镛(笔名:金庸)创作的《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等多部武侠小说中的知名角色名称,以及这些角色的部分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并出版发行此书,金庸以江南侵犯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江南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整体上看,虽然《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称、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此间的少年》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创作出不同于金庸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但金庸作品及作品元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获得版税等收益,其行为已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故江南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领域等方面与金庸均存在竞争关系,双方的行为应当受到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故法院判决,江南和相关出版商应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关系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江南应赔偿金庸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其他被告就经济损失中的30万元和合理开支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简评】
 
本案被认为是“中国同人文学第一案”,本案的判决推理与“鬼吹灯》诉《九层妖塔》侵权案”可谓一脉相承。法院认为,《此间的少年》与金庸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而法院将被告是否具有营利性作为主要判断标准,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但美国法院在类似的涉及同人文学抄袭案中(例如美国著名的“SunTrust Bank v. Houghton Mifflin Co案”)适用转换性使用的标准,认为如果新作不是以替代原作为目的,而是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创作出新的表达和价值,实现完全不同的新功能,在合理范围内则不构成侵权。本案的案判决结果将对国内同人作品创作带来重要影响。【祁筠】
 
【案例二】蔡徐坤诉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艺人蔡徐坤因主张与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显示公平,存在霸王条款,且依海影视根本无法履行经纪合同内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及艺人享有解约权等,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经纪合约。依海影视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蔡徐坤向依海影视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万。并依据此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主张应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3月,二中院裁定维持在原审法院审理。
 
2018年10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蔡徐坤与依海影视签订的《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及《<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驳回依海影视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海影视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艺人不享有解约权,应继续履行合约而提出上诉,二审开庭审理后,依海影视撤回上诉,2019年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裁定,一审法院判决文书生效。
 
【简评】
 
本案判决支持艺人蔡徐坤解约,是自“蒋劲夫诉唐人影视经纪合同纠纷案”后一起广受业界关注并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院主要基于两方面支持了艺人的解除请求:一是基于双方约定的提前解约条款,法院支持本案中艺人方对涉案合同拥有单方面解除权;二是基于演艺经纪合同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亦具有较强的人身权利属性,因此法院认为不宜强制履行。【姚利】
 
【案例三】北京全景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简介】
 
北京全景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认为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主办的网站上传了其享有著作权的VR全景摄影作品,而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同创蓝天公司赔偿462000元及合理开支32500元。
 
被告主张原告的权利存在瑕疵,对于部分作品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证明。并且,涉案全景作品全部由用户免费注册和发布,公司已在用户协议中对遵守著作权法等规定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另外,公司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任何编辑、整理和推荐,也未从涉案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对涉案内容进行了强制关闭,因此,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属于可360度全景再现客观物体和场景的摄影作品,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360度全景展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此举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双方未提交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法院综合了考虑相关因素:首先,涉案作品均为全景摄影作品,具有一定的拍摄和创作难度;其次,被告将涉案作品直接展示在其网站上用于商业案例宣传;最后,涉案作品的在线浏览量较大,受关注度较高。据此,酌情判定赔偿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000元及合理开支32500元。
 
【简评】
 
本案是首例涉及VR全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VR全景摄影是通过计算机对实景拍摄进行虚拟再现的技术,虽与传统二维图片创作有所不同,但一审法院认为VR全景摄影作品仍需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因而认定其属于摄影作品。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作品的表现形式也不断丰富。该案判决不仅对未来发生的类似纠纷带来了一定的预判作用,而且也警示相关VR企业在进行创作和运营的过程中要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陆建】
 
【案例四】龚敬、梁智诉真实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简介】
 
2010年龚敬、梁智对龚敬救助及驯养野生小狼,并最终使小狼回归狼群的事迹,进行了有计划的拍摄,形成了大量的视频素材,并制作了《重返狼群》纪录片(下称“重返纪录片”)。2013年12月18日,一档名为《我和野狼有个约会》(下称“野狼节目”)在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真实第25小时”栏目播出,该节目由真实公司、德创文化公司制作,天盈九州公司运营的凤凰网提供野狼节目在线播放。野狼节目使用了重返纪录片的内容及相关的视频素材,故此龚敬、梁智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视频的性质,即该等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电影作品。法院认为电影作品的独创性主要并最终体现在画面的衔接与声音的衔接上,包括画面内容的选择、光线的明暗、角度和色度、镜头的切换,以及对所摄制画面的剪接等方面。本案涉案视频片段属于简单连续摄像,每段视频的场景单一、内容简单、创作难度不高,属于普通人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与法律规定要求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创作高度不符,属于录像制品。最终法院认定野狼节目侵犯的是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权利。
 
【简评】
 
本案判决对如何区别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进行了探索。法院认为电影作品的本质在于画面、声音的衔接,其是通过各种画面、声音的前后衔接表达了某种内容。电影作品的独创性主要并最终体现在画面的衔接与声音的衔接上,包括画面内容的选择、光线的明暗、角度和色度、镜头的切换,以及对所摄制画面的剪接等方面。能够被认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在画面、声音的衔接等方面反映拍摄者的构思,表达出某种精神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而以机械方式录制形成的录像制品,在录制过程中对机位的设置、场景的选择、镜头的切换等只进行了简单的调整,或在录制后只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的剪接等,即创作高度较低,属于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成果。【郑明礼】
 
【案例五】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经国际足联和中央电视台的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在线播放由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涉案赛事节目的权利。央视国际公司发现,暴风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在赛事期间,通过互联网络直接向公众提供“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短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系通过摄制者在比赛现场的拍摄,并通过技术手段融入解说、字幕、镜头回放或特写、配乐等内容,且经过信号传播至电视等终端设备上所展现的有伴音连续相关图像,可以被复制固定在载体上;同时,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短视频”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样认为“短视频”属于录像制品且不构成合理使用。并指出从纪实类电影作品独创性判断的三个角度(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对于体育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的独创性高度进行分析。
 
【简评】
 
本案争议焦点包含两项:一、体育赛事节目能否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二、涉案短视频内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就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近期相关法院的判决观点逐渐呈现统一的趋势,即不认可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认同将其作为录像制品予以保护。就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审理法院明确,涉案短视频仍然只是录像制品,并非时事新闻报道,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时事新闻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从本案及近期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体育赛事节目的司法保护逐渐呈现出更为乐观明朗的趋势。【刘佳迪】
 
【案例六】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的《龙之谷》游戏系由韩国网游公司Eyedentity Games开发的一款3D动作游戏。2012年5月8日,数龙公司关联公司蓝沙公司与被告米粒公司签订《龙之谷》宣传电影制作和推广合同,授权其以《龙之谷》游戏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米粒公司违约后,仍将涉案电影名称修改为《精灵王座》,并取得公映许可证。数龙公司认为该涉案电影形象与涉案游戏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米粒公司发行电影的相关行为已侵犯其著作权,向法院起诉请求米粒公司停止在电影《精灵王座》中使用《龙之谷》相关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米粒公司在收到蓝沙公司律师函后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合同已解除,其无权再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拍摄和宣传推广涉案电影。涉案电影中的女主角莉雅、铁师傅和部分城堡使用了与数龙公司游戏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且涉案游戏角色形象的创作完成时间原早于涉案电影人物形象的创作完成时间。因此米粒公司已侵犯了数龙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判决米粒公司立即停止对数龙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赔偿数龙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使用费53,000元。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维持原判。
 
【简评】
 
该案例是近年来热门游戏改编为影视剧作品引起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游戏的保护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整体法保护模式,也即将整体的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一种是拆分法保护模式,也即对游戏中的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分别进行保护。本案是拆分法保护模式的代表案例。权利人把游戏中的部分场景或角色作为自己的美术作品要求保护,法院审查后予以了部分支持。有时候相对于整体法保护模式,拆分法保护模式更为灵活,权利人可以酌情选择。【杨小青】
 
【案例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称“腾讯公司”)在其服务器上传、存储影视作品,通过“腾讯视频”平台向用户提供视频播放服务。腾讯公司对服务器中的涉案作品采取了技术措施,以阻止非授权的软件或网站获取。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千杉公司”)通过技术手段破解了腾讯公司的技术措施,获取腾讯视频服务器中存储的视频数据,并在手机APP“电视猫”界面中提供播放。腾讯公司遂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千杉公司诉诸法院。
 
该案一审法院支持了腾讯公司的诉请,千杉公司上诉后,深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并认为,千杉公司破解技术措施,使得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并且使得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超越了腾讯公司控制权的范围,即在权利人意愿之外扩张了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属于未经许可的作品再提供,侵犯了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简评】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首先要有“提供”作品的行为,破坏技术措施设置深层链是否存在“提供”行为,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该案判决认为,破坏技术措施设置深层链接行为的后果扩大了传播范围,因此属于“作品再提供”,从而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与之相对,北京、上海两地法院目前倾向于将破坏技术措施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独立评价,认为其虽然违反著作权法,但并不当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这种现状下,本案判决将该讨论引向深入。【倪挺刚】
 
【案例八】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新浪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在门户网站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2013年8月1日晚,凤凰网在其中超频道首页,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鲁能VS富力”、“申鑫VS舜天”两场比赛的直播,点击进入比赛专门页面后,能看到“凤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凤凰互动直播室”等字样及专门网页。新浪网以凤凰网未经合法授权,在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严重侵犯其独占权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凤凰网停止侵权、赔偿1000万损失及公开赔礼道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诉行为侵害了新浪公司的著作权,故判决凤凰网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凤凰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影作品至少应具有固定及独创性两个要件。涉案赛事整体比赛画面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另外,赛事连续画面在素材的选择方面并无个性化选择,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新浪公司对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不享有著作权,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简评】
 
本案被誉为“体育赛事著作权第一案”。二审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画面追求的是如实全面呈现比赛进程,在情节和素材的个性化选择上空间有限,据此认定体育赛事画面不构成电影作品。但不可否认,在赛事画面的制作过程中,对于镜头的运用和切换、被摄人员的选择,需要创作者具备丰富的体育运动、拍摄技术知识,也凝聚制作者的智慧和创造力。因此,在判决明确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体育产业界是否可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拾遗补缺的作用进行维权仍值得探讨。【俞国新】
 
【案例九】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江海涛(“嗨氏”)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嗨氏”(本名“江海涛”)作为直播领域的知名网络主播,被称为“王者荣耀解说第一人”。2016年9月26日,“嗨氏”与案外人签订《主播三方合作协议》(简称“原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嗨氏”应将虎牙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游戏直播及视频解说的独家平台;2017年1月1日,虎牙公司与“嗨氏”及案外人共同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虎牙直播作为原协议的当事方列入其中,各方仍需按原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7年1月19日,虎牙公司与“嗨氏”及案外人签订了《虎牙主播服务合作协议(预付)》,各方约定:“嗨氏”在合作期间,不得在与虎牙直播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也不得承接竞争平台的商业活动;若“嗨氏”重大违约则虎牙直播有权收回“嗨氏”在虎牙直播平台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费用、道具分成、广告收入等),并可要求“嗨氏”赔偿2400万元人民币或“嗨氏”在该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5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且赔偿由此给虎牙直播造成的全部损失。
 
自2017年8月27日起,“嗨氏”未经虎牙公司同意,开始在与虎牙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虎牙直播遂将“嗨氏”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嗨氏”是否因虎牙直播而走红、虎牙直播为“嗨氏”的投入情况、虎牙直播为“嗨氏”对接综艺节目《高能少年团》之合作争议、虎牙公司提交之《评估报告书》和《检验报告书》的效力、违约金是否过高等。一审法院判决“嗨氏”构成违约,并支付虎牙直播违约金人民币4900万元;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简评】
 
本案具有启发和研讨意义之要点包括:一、虎牙提交了资产评估公司对其商业价值损失的评估报告,以及司法鉴定所对“嗨氏”离开虎牙造成虎牙直播之日活跃用户下降的报告,法院予以认可。二、虎牙通过多家法院对“嗨氏”及斗鱼直播提出行为保全禁令,但“嗨氏”及斗鱼直播并未按禁令履行。三、“嗨氏”在虎牙的实际所得约为580万元,但其与虎牙等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虎牙为其参加《高能少年团》节目而进行的投入600万元也视为“嗨氏”依直播协议而获得的收入;正是基于此,法院才依据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按‘嗨氏’全部收入的五倍计算违约金”而做出高额违约金判决。【王钺翰】
 
【案例十】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与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时代佳丽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下称:央视动画公司)将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大头儿子公司)和北京时代佳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时代佳丽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央视动画公司诉称,其是《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大头儿子”等动画形象的著作权。大头儿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授权他人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形象生产、销售衍生产品;时代佳丽公司在其经营的“名创优品”店铺中销售两款涉案“大头儿子”形象玩偶,等等。上述行为侵犯了央视动画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朝阳法院判令大头儿子公司、时代佳丽公司停止侵权,大头儿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等。
 
2017年8月,朝阳法院经审理,对央视动画公司关于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大头儿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下称:北京知产法院);北京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评】
 
“大头儿子”动画片作为一部知名的IP,却因著作权权属问题陷入持续的诉讼纠纷中,本案的判决为95版及13版动画片中“大头儿子”等三位卡通人物形象的著作权确定了最终归属。本案中,法院在原作品权利内容等关键证据材料缺乏的情况下,通过对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的梳理和分析,对案件争议焦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定。即在案证据虽无法确定央视动画对95版动画片、13版动画片人物作品享有独创性的具体内容,但已足以认定央视动画在原作品上存在具有独创性表达的演绎行为,因此,认定央视动画对95版及13版动画片卡通人物形象享有著作权。同理,虽然未能确定央视动画在演绎作品上享有独创性表达的具体内容,但大头儿子公司生产的涉案玩偶与央视动画享有独创性表达内容的演绎作品一致,因此足以认定大头儿子公司侵犯了央视动画对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本案判决的影响在于:一方面,对在原作品权利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内容进行了细致的逻辑分析;另一方面,对案件关键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如何通过现有证据及证据规则确定案件事实的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叶萍】
 
2018年度文化传媒领域十大影响案例评析组织方: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
 
撰稿人:祁筠、姚利、陆建、郑明礼、刘佳迪、杨小青、倪挺刚、俞国新、王钺翰、叶萍
 
统稿编辑:陈绍玲、黄荣楠、詹德强

 

                                                                                                                                                                                                 来源:上海律协

                                                                                                                                                            供稿: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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